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素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素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花生夾新1個」部分,應更正為「花生夾心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趁便利商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物品,衡其上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4元(見105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卷第7頁背面),價值非鉅,且上開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 劉俊毅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光和沙拉1盒及花生夾心1個等物,業均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被告鄭素秋女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素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光和沙拉1盒及花生夾新1個(價值共新臺幣64元),得手後未結帳離開店外。
嗣店員劉俊毅察覺失竊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光和沙拉1盒及花生夾心1個等物。
二、案經劉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素秋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毅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千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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