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圳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圳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圳欽係銀行保全人員,其於執行人員進出管制業務中,應注意控制進出門開關之安全維護,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責任非輕,兼衡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18號被告周圳欽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圳欽係新北市○○區○○○路○段○○○號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保全人員,負責銀行人員進出管制及控制進出門開關,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關閉玻璃門時,需無人在側,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5時30分許,隨意將玻璃門關閉,致該門夾到在場 沈昕慧 之手指及碰撞膝蓋,致沈昕慧受有右手食指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昕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沈昕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