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88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94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11日始縮刑期滿)。詎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7月10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周光成 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永仁國中附近時,因見機車騎士乙○○獨自駕車欲返回住處,認有機可乘,遂一路尾隨乙○○所駕駛之車輛,至同縣市○○○路○○○號地下一樓停車場,趁乙○○停妥車輛並取出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之際,丙○○即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臉頰,造成乙○○倒地不能抗拒後,強行取走乙○○所有之深綠色手提包1只(內約有新台幣【下同】百餘元之零錢)。得手後,丙○○立即駕車逃離現場。
㈡同日凌晨4時35分許,丙○○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
未扣案),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於行經同縣市○○路○○號前時,因見夜歸女子甲○○1人坐於住處門前,丙○○乃上前攀談,因其發現甲○○係在等待家人起床開門,認有機可趁,遂持上開鐮刀抵住甲○○脖子,使之不能抗拒,強行自甲○○脖子及手腕處取下甲○○所有之金項鍊(價值約9,000元)、金手鍊(價值約1萬1千元)各1條(事後發現上開金項鍊遭丙○○遺落於現場附近之花圃)。得手後,丙○○立即駕車逃離無蹤。
二、經甲○○記下丙○○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末3碼提供予警方追查,經警調閱相關路線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分別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強盜犯行,辯稱:我大姐96年6月底要搬去台南縣永康市,所以我就去幫忙,之後因為需要工作,所以我才向我大姐借車號000-000的機車使用,直到96年7月8日我去大灣那邊逛夜市,回家中途在永康榮民醫院附近機車熄火,我就將機車牽到永康榮民醫院的外面人行道上的停車場,因為榮民醫院離大姐家很近,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就跟我大姐說等到我有錢,再去修,後來我就沒有再去牽那輛機車,但我大姐有去看,機車都還在那邊,在我96年7月17日被抓之前,我跟我大姐都沒有去處理該機車,我有想過要去將機車牽回,但是沒有去做。之後我大姐在96年8月17日有牽去修理,有庭呈估價單為憑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涉犯上開強盜案,迭據被害人甲○○、乙○○於偵查
時、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渠2人關於歹徒穿著、交通工具、行搶前後及行搶時之行為、搶案現場之燈光來源等細節,均詳述在卷(詳偵查卷第62至67頁、第71頁,原審卷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金源 、 莊大成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破獲本案過程明確(詳原審卷97年1月17日、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
㈡又被告於原審勘驗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時,亦
坦承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機車,確係其所使用之NJX-396號重型機車無誤(見原審卷第69頁)。
㈢參以證人莊大成警員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警
方在永康榮民醫院停車場看到該部機車時,該部機車故障的狀況如何?)他姐姐到場陳述說機車外部是完整的,沒有輪胎破損,雖然較難發動,但是還是可以發動騎乘。」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154頁)。則被告所辯該NJX-396號機車已故障,其不可能於案發日騎去作案云云,明顯與莊大成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且衡諸常理,上開NJX-396號機車若果真故障不能騎乘,他人又焉能騎乘該車去作案?㈣何況上開機車僅係突然熄火發不動,才停放在永康榮民醫院
停車場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姐 羅艾玲 於原審審理中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又該機車自被告稱熄火發不動而停放在永康榮民醫院停車場(旁邊之小路)起至羅艾玲帶同警方前去拍照止,一直停在該處等情,亦據證人羅艾玲、莊大成警員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157頁)。若本件強盜案果真係其他人所為,於作案完後,衡情應係將上開機車棄置,豈有再將該機車停放回原處道理?至於證人羅艾玲於原審雖提出之修理估價單1紙(見原審卷第172頁),惟因距案發日已經過1個多月,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為灼然。
㈤再參以被告與羅艾玲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之租屋處,與本
案之作案地點相近,有地緣關係乙情,並有永康分局函附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40頁)。在本案事發後,警方有前去被告設在台東縣鹿野鄉之戶籍地(96年10月11日)、被告與其姐羅艾玲前揭租屋處(96年10月10日)、及被告女友 李秀蘭 在台東市○○路之住處(96年10月11日)等處實施搜索,雖無查獲被告作案時穿著之上衣、作案之工具、搶得之財物等物(詳96年度警聲搜字第1142號偵查卷第44至59頁),惟此係時隔日久緣故,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原審於審理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光碟時,被告之體
型雖較監視錄影畫面中之歹徒稍胖(詳原審卷第70頁),惟此係因監視錄影並非從被告之正背面拍攝,因有斜角之故造成,應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另證人羅艾玲、李秀蘭雖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之日凌晨
,被告與渠等同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之租屋處,並未外出云云,惟證人等彼時理應在睡覺休息中,且渠等分係被告之親人及女友,證詞難免迴護,是證人羅艾玲、李秀蘭此部分之證言,仍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2次強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普通強盜罪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強盜罪之前科,目前仍在該盜匪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猶不知潔身自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攜帶兇器強盜夜歸落單女子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足見其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普通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5年6月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有期徒刑8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空 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