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四一、二二九九、三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丁○○均為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所屬清潔隊隊員,丙○○負責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麻豆垃圾場)於垃圾車進場過磅時,控管地磅計算重量,收取代處理費用之管理工作,並依其當日之職務,分別負責製作「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內容記載包括客戶名稱、日期、序號、車號、進廠時間、出廠時間、品名、總重、空重、淨重、主管及過磅員等事項)及台南縣麻豆鎮一般民眾進場廢棄物之日報表(內容記載進場時間、清理機構名稱、車輛車號、車輛載重、進場廢棄物之產生事業機構名稱、進場廢棄物重量、收費金額、收據號碼、駕駛簽名及備註等事項)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公文書後,分別交付予業者及麻豆鎮公所;丁○○則負責向麻豆鎮公所申報每日所製作之過磅重量報表、代處理費用之現金繳庫,並於丙○○休假時代理其管制地磅、收取代處理費用之管理及製作上開公文書等工作。兩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二、丙○○、丁○○兩人明知依臺南縣麻豆鎮垃圾衛生掩埋場廢棄物收費標準規定執行細則之規定,一般廢棄物代處理費應按每公噸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收費(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降為一千五百五十八元),竟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下述之方式收受賄賂後,利用非垃圾場開放時間,由丙○○在場,丙○○如休假,即由丁○○到場秤量,違背職務,協助下列兩家業者傾倒逾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核准量以外之垃圾。並明知上開時間,下列公司所屬車輛每次所載運傾倒之垃圾量,均遠多於丙○○、丁○○二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台南縣麻豆鎮一般民眾進場廢棄物之日報表」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公文書之數量,竟在麻豆鎮公所清潔隊隊部內,於上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數量而偽造之,並持之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報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麻豆鎮公所對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收受賄款之經過詳情如下:
(一)全捷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全捷公司)部分:全捷公司負責人甲○○因苦於該公司所代處理之垃圾量過多,無處傾倒,乃與其小叔 陳天賜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出於共同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天賜於九十二年年初某日,在麻豆鎮清潔隊隊部,向丙○○及丁○○提議超量部分垃圾願以每公噸八百元計算私下給付,獲丙○○、丁○○同意後,自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丙○○及丁○○即將全捷公司所載運進入麻豆鎮公所垃圾場之實際垃圾量,以「以多報少」之方式,即例如業者實際載入垃圾場傾倒十公噸,丙○○、丁○○則僅在上開公文書上記載三公噸,該三公噸部分係依規定開立收據且向業者收取法定規費後,將該筆款項繳交予鎮公所。至於另外七公噸部分,則由丙○○或丁○○每日私下記帳並自行統計,與甲○○對帳無訛後,甲○○即按月於每月月初雙方約定之時間,在台南縣○○鎮○○○路某廟宇前,交付當月之賄款予丁○○收受,前後共計至少一千零八萬元(詳如附表)。甲○○則在其公司每月之收支明細之「營業費用」欄上,記載「補貼麻豆」等字樣,作為公司營業支出之憑證。丁○○得手後,即將上開所收受之賄款攜回,與丙○○朋分花用。
(二)瑞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瑞營公司)部分:九十三年六、七月間某日,丙○○與瑞營公司負責人 王淑櫻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台南縣麻豆鎮某家簡餐店內,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主動向王淑櫻提議稱:如果瑞營公司之垃圾量太多,可以「以多報少」(亦即同上之方式)的方式進場傾倒,無開立收據部分之垃圾重量,則以每公噸一千元之方式計算。丙○○與王淑櫻商談同意上述條件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每次進場傾倒垃圾即當場結算。王淑櫻為支付賄款,事前依據所收垃圾重量先行預估應支付之賄款金額,委由垃圾車司機 王策鴻王正明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麻豆清潔隊過磅時,當場結算並交付丙○○,丙○○若休假時,則由知情之丁○○代為收受,先後收受之賄款至少約八十萬元,由丙○○、丁○○兩人朋分花用。
三、甲○○明知丁○○係實際按月在台南縣○○鎮○○○路某廟宇前,向其收取賄款之人,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關於「丁○○有無收受賄款」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證稱:「(你錢除了給三哥之外,還有無拿給其他人?)有,一開始是給三哥,但沒有幾次之後,他就找別人來拿。」「(你們非上班時間費用有無給丁○○?)沒有,我只認識丙○○而已」等語。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甲○○再度以證人身分,應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就丁○○有無收受賄款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仍證稱:「(九十四年年中以前都是三哥來拿錢,有無例外?)沒有,都是三哥,沒有例外」等語。嗣因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提訊丙○○與甲○○當庭對質時,甲○○始坦承偽證之犯行。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五九二號解釋意旨,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六號判決參照)。
二、查共同被告丙○○於審判中逃匿,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南院雅刑行緝字第四0四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迄仍未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在卷可稽。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例外使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共同被告丙○○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傳喚不到,具有客觀上不能詰問之事由。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業者不可能在非上班時間進入垃圾場倒垃圾,守衛也不會放行。伊代理丙○○時都是按照法定規費收取,並未向業者私下收取費用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據全捷公司負責人甲○○、司機陳天賜,及瑞營公司名義負責人王淑櫻、實際負責人王正明於原審證實明確(均詳如後述),復有全捷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每月之收支明細表、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休假的時候都找丁○○來代班。全捷的車子在我休假時也會進來也是由他處理。全捷先打電話給我,我會叫他們找丁○○,我會再跟丁○○交代。丁○○會知道是因為平常就有跟他講了。在九十二年跟陳天賜接洽之後就跟他講了。全捷每次載垃圾進來的時候光是垃圾大概有五噸以上。我們開給鎮公所的表都寫一噸多而已,我們大約每次都偷約四噸,因為陳天賜他每天進來都五噸以上,寫給鎮公所是一噸多的零頭,剩下每次大概是四噸。換句話講我是每天跟甲○○請領三千二,也就是四噸乘以每噸八百元。全捷每個禮拜倒五次,也就是禮拜一到禮拜五。每天三到四車次,四車機會較少,大部分都三車,換句話說一天可以拿到一萬元以上,一個月即便扣掉星期六、日還可以拿到三萬以上。甲○○的帳冊在九十五年通通都四十幾萬,可能有四車以上才會那麼多。都是丁○○去跟她拿錢。」(見偵查卷㈠第二七七至二七八頁)。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稱:「實磅是用磅單,如果是以多報少的,就是我們的人員去清潔隊的話,數據會回來,我們再根據數據去計算,以月結的方式計算金錢。我講的是除了磅單以外,還有另外的磅數的錢多出來的部分,一噸以八百元計算。當初是跟丙○○先生約定,我小叔陳天賜去談的。超過的部分每天都有把數據抄回來,我們再根據那個數據去月結然後統計。我在下個月月初的時候交錢。丙○○說把錢拿給丁○○。從九十二年到九十五年每個月都交一次錢,約在麻豆新生南路在監理站附近的那個廟那邊交錢。超過垃圾的磅數重量是我小叔陳天賜拿回來的。陳天賜說數量是丙○○給他的。在我公司的收支明細上面,有記載說補貼麻豆這樣的字,就是以多報少的部分。就是交付給丙○○跟丁○○金錢的數字。從一開始到最後九十五年底,全部的錢都是交給丁○○。最後一次交錢是九十五年十一月初。交給丁○○的這些錢,我們固定每個月補貼磅費這個部分,就會記到我們的帳冊。每一次都有記。從九十二年的一月份到九十五年的十月份,一共是一千零八十萬元。」(見一審卷第三三五至三五二頁)。
(四)證人陳天賜於原審證稱:「因為公司要載的量很多,甲○○叫我去問能不能多載一點進垃圾場,如果多出來的,丙○○說一噸八百元,我回去跟甲○○說。我每天載垃圾進場,公司會先交給我一張進場單,上面已經有記載重量,丙○○或丁○○依照進場單填具重量,交給我去按規定的規費繳費,但是我實際上所載的垃圾量跟進場單或者丙○○、丁○○所秤的重量不同,進場單的重量是甲○○寫的。丙○○要我把另外一張單子交給公司,用意是超過部分要跟公司結算。這張單子是丙○○寫的,要我拿回公司。有時候是丙○○抄給我,有時候我自己抄。如果我自己抄,譬如,實際上載三噸進垃圾場,進場單記載是二噸,我抄一噸回去給甲○○跟丙○○結算,一噸算八百元。丙○○是以手動的方式記載跟進場單一樣的重量讓我去繳費。進場前有時要事前聯絡,看丙○○是否已經到場。如果丙○○請假,由丁○○代理。丙○○會叫我打電話先跟丁○○聯絡,問他是否在地磅。要事先聯絡的目的是要以多報少。八點以前進場,比較沒有人看到。丁○○在場時,如果載重超過進場單的重量,丁○○也是開跟進場單一樣的重量讓我去繳費,隔天丙○○再把超過的噸數記載下來交給我。超過部分每一噸八百元,是丙○○主動跟我說,我去找丙○○的時候,丙○○跟我講一噸八百元。」(見一審卷第二九五至三0一頁)。
(五)證人即瑞營公司名義負責人王淑櫻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從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到九十五年十一月份止,開始「以多報少」的方式,繳給麻豆鎮公所清潔費用「以多報少」的部份,就是每噸一千元。例如說今天載了十噸進去,但是繳給鎮公所只繳給八噸,另外二噸的費用就是以每噸一千元來支付。我把錢直接交給我爸爸王正明,然後我爸會交給他們地磅的丙○○。丙○○在九十三年四、五月間主動打電話到公司跟我講可以用這種「以多報少」的方式來交付清潔費。那時候量可能還沒有那麼多,所以我在考慮到底要不要這樣子做。到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垃圾量稍微多一點,我才接受這種模式下去做。錢都是當天進場時交給丙○○。王正明說如果丙○○不在的話,錢就是交給丁○○。我們收據上面都有蓋個承辦人的印章,有時候我回來稍微看一下。如果有蓋丁○○的印章,代表那一天王正明就是把錢交給丁○○。從九十三年十二月到九十五年十一月,每個月都會付,每個月都差不多有一、二萬。」(見一審卷第三五四至三六四頁)。
(六)證人即瑞營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正明於原審證稱:「(為何事先要聯絡?)有時候我會比較早去。照規定不能比較早去,因為以多報少。我們有固定的數量,超過部分,就比依規定一噸更低的價錢給丙○○,或代理人丁○○。丁○○的次數比較少,但我不記得次數。我會比規定的時間提早進去,就是要以多報少。超過部分一噸算一千元。收據是算一千五百五十八元。一千元的沒有算進去。丙○○及丁○○都有開收據給我。以現金當日馬上結算方式把錢交給丙○○及丁○○。進去之前,如果丙○○及丁○○他們還沒到,我就在地磅處前面等他。他們在的時候,我才會過去。超過部分,前後共拿出大概八十萬元。一個月一萬至三萬元,差不多八十萬左右,但是沒有記帳。」(見一審卷第二八七至二八九頁)。
(七)綜上所述,被告丁○○明知以多報少之事實,竟登載於「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台南縣麻豆鎮一般民眾進場廢棄物之日報表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公文書上,並持以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報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麻豆鎮公所對上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丁○○辯護人辯稱:遍查全案卷證資料,檢察官對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即實施通訊監察,迄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但就被告涉案部分,亦僅提供陳天賜000000000號手機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之監聽譯文表二紙,全無甲○○與丁○○手機連絡之監聽譯文,復參之前項辯護人播聽五捲監聽錄音帶之結果,應可合理推論檢調並未監聽到任何甲○○與被告通聯紀錄及內容,既無任何甲○○與被告之通訊監察紀錄,足見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一月起,交付款項給上訴人,均以打電話方式與上訴人聯絡付款,初以自己手機,嗣以公共電話,撥打上訴人之手機等語不實在云云,惟甲○○於本院證稱:「(你以前曾做證過,說你要把款項交付給丁○○之前,都會先打電話給丁○○,是否實在?)是的,都是實在的。」「(何以監聽都無此電話?)我是用手機打丁○○的手機,電話號碼我忘了。」「(有無打過公用電話?)偶爾有打過公用電話。」「(你自九十二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十月打給丁○○的手機,都是同一號碼?)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二四七、二四八頁),證述無法記得是否打被告丁○○同一號碼手機,是甲○○打給被告丁○○之電話,不一定是受監聽之電話,且依以上事證,被告丁○○參與犯行已臻明確,即使未監聽到聯繫給錢之內容,並不代表甲○○未拿錢給被告丁○○。辯護人所辯,不足採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等,是否可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延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固尚有疑問。惟就本案被告甲○○對於被告丙○○、丁○○行賄部分,其交付賄款次數雖均係複數,惟均具有每月固定給付之規費性質,其顯係基於得以持續違法傾倒超量垃圾之包括目的,而對丙○○、丁○○為每月給付賄款之約定,進而按月給付賄款,若有一月未付,即可能無法繼續違法傾倒超量之垃圾,而使先前交付賄款之功效全部喪失。依本案情節,甲○○交付賄賂及被告丁○○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等行為,分別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且有反覆、延續性質,應認甲○○交付賄賂及丁○○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等犯行,均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雖然各次交付或收受賄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行為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各包括的論以一交付賄賂罪、收受賄賂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上開三罪既均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行為完成之時間既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均應適用新法,併為敘明。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交付賄賂;被告丁○○所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惟刑法第五十六條業經刪除,上開行為時間復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修正生效前後,無從將全部行為均依舊法成立連續犯,起訴書上開見解,尚非有據。
四、被告丁○○擔任臺南縣麻豆鎮鎮公所清潔隊隊員,負責向麻豆鎮公所申報每日所製作之過磅重量報表、代處理費用之現金繳庫,並於丙○○休假時代理其管制地磅、收取代處理費用之管理及製作「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台南縣麻豆鎮一般民眾進場廢棄物之日報表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公文書,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丁○○就全捷公司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瑞營公司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收受賄賂罪。此外,其製作不實之「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台南縣麻豆鎮一般民眾進場廢棄物之日報表及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公文書後持向臺南縣麻豆鎮公所申報,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麻豆鎮公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尚有未合。又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所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審酌被告丁○○身為公務員,不知奉公守法、清廉自持,收受賄賂長達四年之久,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且違背職務,協助業者傾倒超量垃圾,再以登載不實公文書方式,妨害麻豆鎮公所對於垃圾場之經營管理,縮短垃圾場營運年限,危害甚鉅,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犯後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分別量處收受賄賂罪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依法諭知褫奪公權柒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一千零八十八萬元,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所得財物,且未扣案,應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被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行賄及偽證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上開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經證人陳天賜證述明確,復有全捷公司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十月止,每月之收支明細表、監聽譯文、麻豆鎮公所秤量單在卷可稽。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係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於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另規定,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二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一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非公務員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甲○○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進而交付賄賂,則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交付賄賂部分犯行,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與陳天賜就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交付賄賂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與第十一條第三項,為獨立之罪名,於論罪時,為避免外界疑惑,論以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已足,惟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無刑度之規定,應依第一項之刑處罰,始於論結欄,引用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原判決論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自有未洽。又原判決認被告甲○○因行賄而得以超量傾倒垃圾量共一萬一千五百零一公噸(如附表),如依麻豆鎮公所規定每公噸應繳納垃圾處理費一千五百五十八元,計一千七百九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而行賄支出一千零八萬元,則可獲益七百八十三萬八千五百五十八元(11,501×1,558-10,080,000=7,838,558),原判決認被告甲○○行賄期間獲益八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八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甲○○為超量傾倒垃圾,以不法手段行賄公務員,案發後,於偵查中偽證,迴護被告丁○○,妨害司法公正,事後自白犯行,供出全部行賄過程,已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交付賄賂罪有期徒刑貳年,依法諭知褫奪公權貳年;量處偽證罪有期徒刑捌月。被告甲○○上開交付賄賂、偽證行為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罪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偽證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此偵查、審判之過程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並以被告甲○○雖無執行宣告刑之必要,惟為兼顧社會公平正義及其個人之經濟狀況,且其稱能付二百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乃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二百萬元。為促其支付上開金額,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九十五年八、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以上開方式向 培佑 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培佑公司)會計 林慧卿 收取每公噸一千元之之賄賂,前後共計收取至少一萬元以上。另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止,向光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光立公司) 黃美華 收取每公噸一千元之之賄賂,前後共計收取至少五萬元以上。丙○○於收取上開賄賂後,均與被告丁○○朋分花用,因認丁○○此部分成立收受賄賂罪。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公訴人所提此一部分之證據方法,僅有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詞,惟培佑公司林慧卿、司機 林清亮 或光立公司黃美華、司機 賴進義 、林永文於偵查中均僅指述與丙○○接洽並交付賄賂,並未提及被告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亦收取培佑、光立公司之賄賂,尚難僅憑共同被告丙○○之指述,據為被告丁○○此一部分不利之認定依據。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丁○○向培佑、光立公司收取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罪部分,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此一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乙○○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被告丙○○、丁○○外,乙○○亦為臺南縣麻豆鎮鎮公所所屬之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推土機以推平並掩埋垃圾之工作。乙○○因常在該清潔隊之地磅室進出,且為避免他人於上班時,察覺業者於非上班時間內傾倒垃圾,造成垃圾堆積,故丁○○、丙○○即將私下同意業者傾倒垃圾之上情告知乙○○,乙○○得知上情後,即與丙○○、丁○○承上開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乙○○配合將業者於非上班時間所傾倒之垃圾予以推平,以避免清潔隊上之其他人得以發覺有人於非上班時間傾倒垃圾,丙○○、丁○○所收取之全捷、瑞營、培佑、光立等公司之賄款,均平分一份予乙○○。因認被告乙○○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經查: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為論據之依據。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共同被告丙○○之證述尚須有補強證據,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始得作為被告乙○○上開有罪之證據。
(二)本件除共同被告丙○○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乙○○知情,並協助掩埋垃圾收取賄款。而丙○○所稱會支付給乙○○賄款之動機,有「我告訴他的」(見偵查卷㈠第三0七頁、偵查卷㈡第二十一頁)、「我問丁○○的」、「怕引人注意,叫他先掩埋起來的」(見偵查卷㈢第三0頁)等不同陳述。到底有無支付賄款予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述:「有一個乙○○他也要分,也是丁○○分給他的」「乙○○十萬」(見偵查卷㈠第二七九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供述又稱:「(上次筆錄所稱丁○○交給乙○○多少錢?為何要分一部份的錢給乙○○?)丁○○每月交給乙○○多少錢我不清楚。」(見偵查卷㈠第三0六頁);關於支付數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先供稱:「如有四十萬,其僅拿八、九萬」(見偵查卷㈠第二七九頁),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稱:「丁○○每月交給乙○○多少錢我不清楚」「瑞營等三家公司分成三份」(見偵查卷㈠第三0六、三0八頁);再如何交付,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稱:「我去收培佑等三家公司錢,我在隊裡三個均分。乙○○大概都是在早上十點半左右給他」(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九頁),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稱:「我親手把錢拿給乙○○,每次都二仟元」「我不曉得他為什麼要分錢給乙○○,但我有問過丁○○說 豐仔 有沒有,他就給我點頭」(見偵查卷㈢第三0頁);亦與先前所述:「(乙○○他為什麼會知道?)我告訴他的」(見偵查卷㈠第三0七頁)「(乙○○怎麼知道要來參一腳?)我跟他講的,丁○○也是」(見偵卷㈡第二十一頁)不相符合。是共同被告丙○○,就交付動機、有無交付、如何交付、交付數額、被告乙○○如何知悉?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無法證明所述與事實相符。
(三)證人 陳文生 ,經原審交互詰問,具結證稱:「乙○○比我資淺」、「我是怪手司機,負責挖取污泥,乙○○負責推垃圾掩埋污泥」、「乙○○不能一人負責推垃圾掩埋,我負責把污泥坑洞挖好,乙○○才能掩埋污泥」(見一審卷第二九0、二九一頁),證述被告乙○○駕駛推土機,負責將垃圾堆入坑洞,須陳文生駕駛挖土機先挖出之坑洞,乙○○才能將垃圾堆入坑洞,再掩埋污泥,兩人配置一組作業。丙○○、丁○○倘為掩人耳目,平分一份賄款予乙○○,依情理而言,豈未平分予同組作業之陳文生之理?足認共同被告丙○○上開指述,仍有所疑,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乙○○有罪之不利認定。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認:「陳文生既不參與掩埋垃圾之事,本諸貪瀆之事越少人知越好之事理,丙○○自無必要分配賄款予陳文生」。然據證人陳文生上開證述,被告乙○○係負責堆土機工作,與陳文生兩人配置一組作業,陳文生駕駛挖土機先挖出之坑洞,乙○○才能駕駛推土機將垃圾堆入坑洞,再掩埋污泥,是被告乙○○須與駕駛挖土機陳文生配合,共同工作方能掩埋垃圾,不可能事先掩埋。如無陳文生駕駛挖土機挖洞,則無法進行掩埋?丙○○如有分配賄款,怎僅朋分予乙○○而已,而忽略陳文生?依此常理可知,同案被告丙○○所稱應非事實。
三、綜上所述,共同被告丙○○前後不一供述,既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被告乙○○有罪之依據,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乙○○上開罪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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