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8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有竊盜、煙毒、妨害自由等不良前科,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不滿 賴明城 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開設KTV店,對其與甲○○共同於上址開設之「 歌倆豪 小吃部」之生意造成影響,於96年5月20日4時許,見賴明城正在開啟店門之際,夥同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鋁棒及鋤頭柄等物(未扣案,亦不能證明屬於乙○○、甲○○或其他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犯所有)共同毆打賴明城成傷及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甲○○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6、7名分持球棒等物,進入賴明城店內砸毀冰箱1部、冷氣機3台、伴唱機3組、馬桶、洗手台、玻璃門窗、沙發椅等物,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後(傷害、及毀損部分,已據賴明城撤回告訴,此部分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竟又與上開5、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賴明城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強拉賴明城之左手臂朝「歌倆豪小吃部」之後門前進,該等5、6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分持球棒、鋁棒及鋤頭柄等物尾隨在後,至該店後門口之際,與乙○○及上開5、6名成年男子具有剝奪賴明城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甲○○,自店內走出,即出手強拉賴明城之右手臂,而一起將賴明城強拉進入該店內,該等5、6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在店外守候。進入店內,乙○○復向賴明城出言表示:要找有力人士出面,否則不讓賴明城離開等語。嗣因賴明城之妻 黃蘭妮 撥打電話給賴明城,賴明城告以上情後,黃蘭妮即與賴明城之胞姊等前往「歌倆豪小吃部」,乙○○等人始同意賴明城離去,而以此方式共同剝奪賴明城之行動自由約30分鐘之久。
二、案經賴明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甲○○對於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即證人賴明城、證人黃蘭妮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以及賴明城被毆傷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以下簡稱:台大雲林分院)就醫之驗傷診斷書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場面很亂,伊如果沒有拉賴明城到較亮的地方,賴明城會很慘;再者,當時是請賴明城坐一下,聊聊是何人出資給他開店,好對「歌倆豪小吃部」幕後的股東交代,並未有說要有力人士出面,才讓賴明城離開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發生毆打爭吵時,伊並未在場,伊是接到電話告知店內發生事情,才事後到場,到場時,乙○○、賴明城及店內小弟已在辦公室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告訴人賴明城如何遭被告乙○○、甲○○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5、6名成年男子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賴明城於警詢證稱:「(問:當時情形為何?)我到店外要拿鑰匙時,乙○○就帶領甲○○多人從他們的店內衝過來,並未說什麼話及原因,多人就持球棍及鐵棒與鋤頭柄毆打我,後跟乙○○來的一些人就衝進我的店內看到東西就毀損,而乙○○本人並將我強行拉走,到他們店內休息室(歌倆豪、南陽街12號),進去裡面時他告訴我,要我叫我請有夠力人士來,他才要放人,否則不讓我走。後來是我老婆打電話給我才告訴情形,我老婆才帶我姐夫至該店將我帶走。」(警卷第7、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他們打人之後做何事?)乙○○及甲○○把我拖進他店裡泡茶的地方,他的手下就同時去砸我的店砸完店之後他的手下也有進來乙○○的店裡,乙○○在把我拖進他店裡之前,有跟其他人說去把我店裝潢及用品砸掉,才把我拖進店裡。」(偵查卷第15頁)、「(問:拖進店裡還有做何事?)他(指乙○○)說看我有無比較有力的人士來把我帶走,不然不讓我走。」(偵查卷第15頁)等語;並於原審詰問時具結證稱:當時遭5、6個人毆打,是被告乙○○先打,其他年輕人跟著打,之後不是自願,遭乙○○拉左手臂從後門進歌倆豪小吃部,那些年輕人跟在後面,甲○○有走出來,「扶」其右手臂,二人一起把其弄進去店內,在店內被告乙○○要其打電話給有力人士來帶,在店內約待了30分鐘等語(原審卷第45至48頁)。亦即被告乙○○與其他5、6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先毆打賴明城後,再由被告乙○○強拉賴明城之左手臂,該等5、6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分持棍棒尾隨在後,至「歌倆豪小吃部」後門之際,被告甲○○再自店內走出,出手拉賴明城之右手臂,而與被告乙○○一起強拉賴明城進入店內,在店內被告乙○○並對賴明城出言要有力人士來帶,才願讓賴明城離開。此情復有賴明城之妻即證人黃蘭妮於警詢證稱:「(問:你於何時?知道賴明城遭乙○○控制自由?)我於96年5月20日4時30分許,我打電話給我丈夫問他人在何處,他告訴我他在歌倆豪那邊遭毆打,並遭控制自由。」(警卷第9頁)、「(問:當時你是否是至(歌倆豪休息室內、南陽街12號)看到賴明城?當時現場有何人?)是的,現場有兩位,我只認識乙○○,另一名我不認識。」(警卷第9頁)、「(問:你要將賴明城帶回時對方有無阻撓你?)我要帶我丈夫賴明城走,乙○○不要讓我們走,到最後我姐夫來時他才讓我們從後門離去。」(警卷第9頁)等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妳是否知道妳們的店有被砸掉?)96年5月20日早上四點半時,當時我打電話給我先生,他說他在歌倆豪店被打,我就打電話給我先生的姐姐,說我先生在歌倆豪被打,我就自己去歌倆豪找我先生,去時我看到有六、七人在歌倆豪外面拿棍子,我就跟一個男子說我要找我先生『阿城』,他說『等一下我去問看看』,過沒有多久他就讓我進去歌倆好裡面,我進去看到我先生坐在沙發上,泰州和一位年輕人也有在場。」(偵查卷第28頁)、「(問:妳進入歌倆豪時你先生有無講什麼?)泰州說我們的店開在他們的旁邊,會影響他們的生意」(偵查卷第28頁)、「(問:當時你先生的旁邊有無其他人拿刀、棍站著?)沒有,裡面只有我、我先生、泰州及另一位年輕人,外面大概有六、七人,手裡都拿球棒。」(偵查卷第28頁)等語可參。審酌證人賴明城、黃蘭妮與被告乙○○、甲○○等人素無嫌隙,且對於當時所經歷、所目睹之情節,描述平實,並無誇大之處,是證人賴明城、黃蘭妮之上開證言,自可採信。按此,從被告乙○○出手強拉賴明城左手臂之時起,至賴明城為黃蘭妮等人帶離「歌倆豪小吃部」之間,被告乙○○、甲○○及該等5、6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係共同將賴明城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賴明城之人身行動自由一情,可以認定。
㈡至於被告乙○○、甲○○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等不詳姓名之年輕人為其店裡少爺或其朋友,係因伊先打賴明城,才跟著打;以及伊為「歌倆豪小吃部」最大之股東等情(原審卷第53頁);另據證人黃蘭妮之上開證述,其至「歌倆豪小吃部」時,對店外某位持棍棒之男子表示欲找賴明城,該男子告稱「等一下我去問看看」等情,足見當時該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全係聽命於被告乙○○,受被告乙○○之指揮。於此情形,只要被告乙○○一聲令下,自無人敢再對賴明城施加暴力之理。是被告乙○○辯稱將賴明城拉進店內,以免賴明城很慘一節,洵屬飾卸之詞。再者,當時賴明城遭毆打後,受有右側胸腹部瘀青、左手臂紅腫、左手背擦傷、右大腿擦傷、紅腫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有台大雲林分院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可見賴明城所受毆打之慘況,於此情形,賴明城趕緊就醫都已唯恐不及,豈有進入店內與被告乙○○「聊聊」之理,此從賴明城上開證述稱係非自願被帶進店內一節,可徵綦詳。是被告乙○○辯稱係「請」賴明城坐一下,並未有不讓賴明城離開云云,亦無可採。又被告乙○○、甲○○與告訴人賴明城就下述之傷害、毀損案件,係於97年1月29日成立調解,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 可佐 (原審卷第23頁)。而告訴人賴明城於原審97年4月9日審理期日詰問時,仍指證當時係由被告乙○○拉其左手臂、被告甲○○「扶」其右手臂一起弄進「歌倆豪小吃部」店內(原審卷第47頁背面)。是被告甲○○辯稱伊係事後到場,到場時已見被告乙○○、告訴人賴明城在店內,而否認出手拉賴明城一節,殊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雖告訴人賴明城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甲○○係「扶」其手臂,與上述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拖」進店內,在用語上有所不同,此諒係雙方和解後,告訴人賴明城欲淡化此事所致,而非謂被告甲○○未有剝奪告訴人賴明城之行動自由。尤其,雙方既已和解,衡情告訴人賴明城自無可能誣陷被告乙○○、甲○○之理。由此益證告訴人賴明城證稱當時非出於自願遭被告二人強行拉進店內一情,至為可信。何況,被告甲○○與被告乙○○同為「歌倆豪小吃部」之股東(原審卷第51頁),二人對於該店經營之成敗利害與共,被告甲○○就妨害告訴人賴明城之行動自由一事,如與被告乙○○間無犯意之聯絡,則被告甲○○為何不促被告乙○○任賴明城離去,卻反而出手拉賴明城之右手臂,而與被告乙○○一起將賴明城拉進店內,由此足信被告乙○○與甲○○就妨害賴明城之行動自由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另該等5、6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被告乙○○出手強拉賴明城左手臂朝歌倆豪小吃部後門走去之際,係尾隨在後,並於賴明城遭拉進店內之後,係分持棍棒守候門外,顯見其等目的在阻斷賴明城之脫逃,亦與被告乙○○、甲○○間就妨害告訴人賴明城之行動自由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㈢基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賴明城之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㈣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賴明城詰證云云
,但查被害人即證人賴明城已於原審具結交互詰問甚詳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1頁至55頁),本院認無庸再對賴明城重復交互詰問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甲○○與另5、6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5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因而原審就妨害自由部分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有上揭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甲○○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乙○○僅因不滿告訴人賴明城在其鄰近開設KTV店,將對其等經營之「歌倆豪小吃部」之生意造成影響,不思在經營上求變,竟糾眾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在先,復剝奪告訴人之行動在後,目無法紀,惡性重大,且於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甲○○從其僅在店門口協同被告乙○○將告訴人拉進店內,應屬附從之角色,犯罪情節輕於被告乙○○,亦於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告訴人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不長,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對被告甲○○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甲○○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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