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64號
抗告人己○○
丁○○○乙○○戊○○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一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之被繼承人 楊建元 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二千元迄未清償,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唯恐相對人在本案訴訟於三重簡易庭調解期間轉移財產,損害伊之債權,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之被繼承人楊建元三十一萬二千元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匯出匯款回條聯、支票、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本票(見原法院卷第八至十頁)為證,可認抗告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上開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查,抗告人雖主張: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移轉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此情事存在。而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未為釋明,非釋明有所不足,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