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訴人 江黃甘 被上訴人 詹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任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法警職務,並於民國104年7月1日負責該署第二辦公大樓值班台勤務。而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該署申告,並向被上訴人訴說冤屈,惟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無故茲擾,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上訴人從值班台旁椅子上強制拖拉至門口,導致上訴人受有頸部、右肩扭挫傷及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上訴人前揭傷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不法行為,雖經臺中地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6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為依法令之正當行為,不罰,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年邁,身體經不起拖拉,被上訴人竟貿然以強制拖扯方式,將上訴人拖至門口,造成上訴人如上述之傷害,是縱被上訴人欠缺故意,亦難辭其有過失之責。又上訴人已84歲高齡,身體經被上訴人拖拉造成嚴重損傷,現夜夜難以成眠,且被上訴人以極盡羞辱之方式,在公共場所將上訴人以拖死豬之方式,拖拉至臺中地檢署門口丟棄,讓上訴人顏面盡失,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抗辯其係將上訴人「抱」出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門外,為謊言,否則上訴人何來扭、挫傷。被上訴人不尊重、不體諒上訴人高齡,以粗魯行為將上訴人拖至門外,並向上訴人稱「妳去驗傷,被告負醫藥費用」。再上訴人自事故至今,醫藥費已逾2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係臺中地檢署之法警,而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1樓乃申告室及執行科所在之處。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因在該處掛上白布條大聲抗議、叫囂,經勸阻無效,嚴重妨礙至臺中地檢署洽公之民眾及相關科室職員執行公務之虞。被上訴人身為法警,本有維護機關不受非法干擾之責,基於維護辦公處所秩序及安寧考量等因素,將上訴人抱出至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門外,顯無傷害上訴人之故意。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抱出臺中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1樓門外之距離相當短暫,且係以半蹲姿勢抱出,動作單純溫和,亦無過失可言。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傷害之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顯屬無據。再上訴人雖提出漢忠醫院104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僅可證明上訴人經醫師診斷當日有頸部、右肩扭挫傷、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症,然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就醫,而係回到豐原後,方至漢忠醫院就診,足認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嚴重。況造成該等病症之原因可能性甚多,也有可能是上訴人自身掙扎或在返回豐原途中所造成,且椎間盤突出通常係年老姿勢不良引發之疾病,均難認該等病症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請求醫藥費2萬元,不僅偏離常情,且未提出任何單據,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未為任何具體說明,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之補充陳述:本件事實業經檢察官、法官調查明確,非如上訴人所主張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臺中地檢署法警職務,於104年7月1日負責該署第二辦公大樓值班台勤務,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該署申告,並向被上訴人訴說冤屈,惟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無故茲擾,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將上訴人從值班台旁椅子上強制拖拉至門口,導致上訴人受有頸部、右肩扭挫傷及頸椎、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傷,並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惟所謂阻卻不法事由,與欠缺故意或過失,兩者不同,前者為客觀要件,後者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有綁白條、大聲叫囂、拍桌子等行為,業經證人即臺中地檢署志工 吳憲明 、上訴人之媳婦 江劉月珠 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5429號卷第11頁正背面、第18頁正背面),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事發地點係臺中地檢署申告室及執行科所在之處,上訴人之滋擾行為,確有妨害民眾洽公及相關科室職員執行公務之虞。是以被上訴人基於維護辦公處所秩序及安寧考量等因素,將上訴人抬至門外,自屬依法令行為,難認係不法行為。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上訴人所為既非不法侵害行為,即與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本件事發時之在場女法警以證明女警法取椅子供其坐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惟上訴人陳稱其不知該女法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該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本院已無從傳訊,且上訴人所欲待證之事實,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被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依法令行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項聲請,本院認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玟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