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過量」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39」應更正為「20」。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年月22日上午0時39分許測得」。
㈣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第2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被告吳正泓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送達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泓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106年3月17日止,現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其不知警惕,復於106年1月21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附近某餐廳飲用酒類過量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翌
(22)日凌晨0時39分許,行經同鎮科學路與中華路口時,因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違規未開啟後車燈,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吳正泓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泓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正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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