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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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㛄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㛄蒓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及帳單參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意圖營利」應更正為「賭博、意圖營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五」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為圖己私利經營六合彩及大樂透簽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規模、期間、獲利,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單1張及帳單3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2號被告賴㛄蒓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㛄蒓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其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任組頭經營簽注站,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上開處所下注簽單,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及每星期
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之「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分別可得賭金57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
3星」,分別可得57000元;如未簽中,則由賴㛄蒓贏得賭資,而為賭博行為,其營收約為2000元。嗣為警於106年1月10日(星期二)傍晚5時50分許,在上址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簽單1張、帳單3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賴㛄蒓訊坦承不諱,並有簽單1張、帳單3張扣案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賴㛄蒓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賴㛄蒓先後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請以1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物品為屬於被告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經營六合彩收入約2000元,為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均請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