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被犯罪集團用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13時40分至13時50分左右,在宜蘭縣頭城鎮悅氏公司大門口前,將其所申辦頭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8年2月28日,以「交友廣告」向甲○○佯稱需先繳會費,致甲○○誤信其詞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17時4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仟元至上開帳戶,嗣經甲○○報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8年3月17日宜營字第0985000186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甲○○匯款紀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甲○○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再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公訴人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賠償被害人甲○○5,000元,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頭城郵局存摺(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1本,並非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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