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黃進福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複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金額,於超過新台幣伍仟肆佰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林宏穎 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4時59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廣福路口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獲有「駕駛報廢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情事,遂開立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嗣於106年3月17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車輛沒入。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機車約於7、8年前已經不能騎,原告去車行買了新機
車後,當時車行就開貨車來把系爭機車載走,車行說會幫原辦理報廢,卻遭舉發本件違規。且原告收到的舉發通知單,其上所載受舉發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均與原告之資料不同,舉發通知單之號碼亦不同,何況為警攔停舉發之人亦非原告,可見原告並非當事人,故本件舉發通知單應為無效撤銷。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引用道交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參卷附答辯狀)。
㈡舉發機關106年3月3日函略以:旨揭SM5-023輕機車於
105年10月31日14時59分許,○○○區○○路與廣福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本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並發現車輛為報廢車,員警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及第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製開旨揭通知單及第DB0000
000號通知單予以舉發,陳述人略稱「機車已報廢,還有紅單」為由提出陳述。查據公路電子閘門系統,牌照狀態註記為「一般報廢」,執勤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核無不當等語。㈢所謂機車之「一般報廢」,係指將機車大牌1面及行照1張
繳回監理站,機車本身則仍屬原所有人之財產,不需繳回,如所有權人不願回收機車,則需依規定在適當處所停放,如不留存,仍應請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機車,是原告雖已辦理機車一般報廢,惟車體既仍屬原告所有,由原告占有管領支配,原告自負有妥為保管、停放之義務(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668號意旨)。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既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依上說明,對該車本應盡善良保管及妥善處理之責,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任意違規使用,或將系爭報廢車送交相關權責單位處理,惟本件報廢車輛仍行駛於道路遭警攔檢舉發,其違規行為明確。
故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60頁)、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身分證影本、舉發機關106年3月3日函文及106年6月7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中壢監理站106年5月26日函文、106年6月1日函文、車輛異動登記書,桃園監理站106年6月3日函文暨所附系爭機車燃料費繳付資料、原告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系爭機車異動歷史查詢、系爭機車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認原告系爭機車有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所指「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情形,而據以對原告裁罰,有無違誤?2.原處分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而裁處7千元之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論如下。
㈢爭點一:被告認原告系爭機車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
款所指「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情形,而據以對原告裁罰,有無違誤?
1.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2.原告固稱:系爭機車早於7、8年前已交由車行辦理報廢,不知為何還收到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之106年5月17日筆錄)。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05年3月21日由原告之前妻 游華英 向中壢監理站代為辦理「一般報廢」,繳回車牌0面、行車執照0面,並有原告出具之切結書1份,以上有中壢監理站106年6月1日函文及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證,亦與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相符(本院卷第22頁),足信屬實。是原告前揭所述,尚難採信。
3.再查,系爭機車於105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其駕駛人為「林宏穎」,而據該駕駛人係稱:該車係幾個月前向友人黃進福所借等語,而警員於查獲後當場已將該報廢機車沒入並由派出所保管,上情業據舉發警員於106年6月4日出具職務報告 陳明 ,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足信屬實。
4.據上,原告固非違規當時駕駛系爭報廢機車之人,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條文,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原告既為車主,則被告對原告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㈣爭點二:原處分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
內」而裁處7千元之罰鍰,有無違誤?
1.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係規定:駕駛「機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5,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5,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罰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罰8,100元」。查上開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而定,經核其內容與道交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2.依前所述,本件違規之裁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是系爭舉發通知單依法自應送達原告,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經查,舉發機關所填製寄予原告之舉發通知單,上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惟該通知單除行為人欄位記載原告「黃進福」之姓名外,其餘「出生年月日」、「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車主地址」等欄位均記載錯誤(所載者均為訴外人林宏穎之年籍資料,亦見本院卷第5頁)。且查,經本院向舉發機關查詢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所載受送達人地址原為原告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278號),其上並勾選記載事後「改送: 國強 一街40號5樓」,嗣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他可受領文件人員,因而將文書寄存於桃園十支郵局(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0頁),惟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可知原告所登記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為「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同卷第22頁),據此,本件舉發通知單應以原告(汽車所有人)所登記之前○○○區○○○街○○○巷○○號5樓地址,為其送達處所,從而,舉發機關所送達之「國強一街40號5樓」地址,核屬有誤。
3.參以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所述略以:本件通知單處罰對象為車主(黃進福)…,惟委外惠隆電腦公司於製作信封時誤打郵寄地址為駕駛人地址(雲林縣○○鎮○○○路○○號)…以查無此人退件在案。…於105年12月23日辦理第二次交寄…郵寄地址更正為車主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辦理寄存送達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件舉發通知單於系爭裁決書做成之前,並未合法送達予原告,亦即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無從起算,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係「逾越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而經逕行裁決處罰,因而對原告裁處最高額之罰鍰7,000元一節,即有未合,應處以最低額(即應認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之罰鍰5,400元,始為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情事,惟被告對其裁處罰鍰7,000元,尚有未合,應就原處分所處罰鍰於超過「5,400元」以外之部分予以撤銷。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本院認為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1/2(即各負擔1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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