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非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六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謝敏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三年度審交訴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罪,需符合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之規定不合,依法並不得易科罰金,原審誤認而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違誤;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上開二罪各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刑,原審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顯與法不合。是原審判決並顯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有明確之區隔。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其違背法令情形,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再刑法第五十條已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該條第一、二項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該規定,合於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而對其有利之規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謝敏宏於一0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大溪區市區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其同向左前方有 江秀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車道上之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江秀貴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江秀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騎車肇事,致江秀貴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等情,以其肇事後離去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核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乃原判決竟誤為諭知得易科罰金,且與過失傷害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仍誤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違誤。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前揭違誤,除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外,並有相關解釋、判例可資依循,實務上向無爭議,自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是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仍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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