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 林坤立 心生不滿,即於公開之臉書網站「TVBS」網頁留言「雜碎!你都不知道你爸你祖宗是誰了」等語,對告訴人辱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58號被告王仲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街○○號3樓(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道○○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於108年1月3日10時10分許,其使用帳號「 王成哥 」連結網路臉書網站「TVBS」網頁瀏覽內容時,因對林坤立登載之留言心有不滿,竟在不特定網頁瀏覽者得共見共聞之前述網頁開放空間中,以登載留言內容為「雜碎!你都不知你爸你祖宗是誰了」之方式,辱罵林坤立,而足以貶損林坤立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林坤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坤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述網頁資料影本2紙與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雜碎!」表示對告訴人貶抑之意,於告訴人客觀人格評價已難認無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