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伍點參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一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毛重5.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5.326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殘渣袋1只,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
3包、HTC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第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被告王國芬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105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2月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居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合計毛重5.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組3包、HTC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國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毒品編號:DE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合計毛重5.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合計毛重5.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暨用以包裝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周耀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