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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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侵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鴻指定辯護人梁乃莉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正鴻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正鴻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多次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並有於告訴人跌倒時,趴在告訴人身上之舉動,僅坦承強制猥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然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乙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8頁至第40頁、不公開卷第1頁、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經乙男到場喝止時,被告將乙男推倒後逃離現場之脫免逮捕行為,可見被告有畏罪潛逃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將有逃亡之虞,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裁定羈押。
三、茲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復參酌卷內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按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法第121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108年1月3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原應於108年1月31日後3月之相當日之前一日屆滿,然因108年4月並無31日之相當日,揆諸前開規定,應以108年4月30日為其前開羈押期間之末日,並自翌日(即同年5月1日)起算本次延長羈押時間,是被告應自108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