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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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55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告上睿車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秉泓 被告 林鶴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上睿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睿公司,前身為亦丰車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被告林鶴峯與被告吳秉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其放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520萬元)、000-0000-00000-0(2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9年7月23日止,約定利息為公告指標利率加計l.23%計算為故目前利率計算為
2.32%。以上放款均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上睿公司自107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且已於108年1月20日停業,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截止目前計欠原告本金共計2,772,4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2,4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指標利率變動表1份、客戶往來帳戶查詢1紙等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素珍附表編號借款本金利息計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及期間
(年息)
一1,082,117107年11月23日2.32%107年12月24日起
元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970,366元107年11月23日2.32%107年12月24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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