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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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高偉哲王雲英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雲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3,
505元,及其中新臺幣182,065元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雲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雲英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
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王雲英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82,065元
、利息1,440元未清償;嗣王雲英於109年1月26日死亡,被
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王雲英之
債務。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結果及歷
史交易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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