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兆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兆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兆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何孟修 」之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出租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與兆豐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再於113年8月20日,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7-11超商草屯京埔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何孟修」,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李兆濰對3人以上有認識)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除增列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李兆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至54 頁)。

 ㈡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詐欺本案共5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項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然因本院調解期日無告訴人到庭,未能試行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均遭本案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為民國、幣值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秋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假冒網路買家「芸芸」、「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等名義,向告訴人洪秋斐誆稱:先前下單後買家帳戶遭凍結,須透過客服銀行協助解凍云云,致洪秋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0時19分許

2萬1,075元

兆豐帳戶

2

王鈺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前,假冒網路買家名義,向告訴人王鈺翔誆稱:先願以6500元購買公仔,冀以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復佯稱轉帳錯誤可能導致王鈺翔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須請王鈺翔匯款方可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王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9時46分許

4萬8,204元

113年8月22日19時52分許

1萬204元

113年8月22日19時54分許

1萬1,864元

3

孫紫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前,假冒網路買家「 鄭怡婷 」、「專員 李筱華 」名義,向告訴人孫紫軒誆稱:訂單有問題,須更新金流洗反條例,而須帳戶內有三萬,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待審核後便會匯還

元云,致孫紫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1時16分許

2萬1,000元

4

洪藝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前,假冒網路買家名義,向告訴人洪藝瑄誆稱:下單後買家帳戶遭凍結,須由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認證云云,致洪藝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0時44分許

4萬9,985元

聯邦帳戶

5

蔡旻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8時25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名義,向告訴人蔡旻臻誆稱:下單後支付金額遭凍結,須由客服人員協助認證云云,致蔡旻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0時49分許

4萬7,123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李兆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兆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與LINE暱稱「何孟修」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出租其所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李兆濰乃於113年8月20日,至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7-11超商草屯京埔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上 開兆豐 及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何孟修」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洪秋斐、王鈺翔、孫紫軒、洪藝瑄、蔡旻臻等5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入上開兆豐及聯邦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洪秋斐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秋斐、王鈺翔、孫紫軒、洪藝瑄、蔡旻臻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兆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秋斐、王鈺翔、孫紫軒、洪藝瑄、蔡旻臻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何孟修」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上開兆豐帳戶、聯邦帳戶等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洪秋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假冒網路買家「芸芸」、「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等名義,向告訴人洪秋斐誆稱:先前下單後買家帳戶遭凍結,須透過客服銀行協助解凍云云,致洪秋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0時19分許

2萬1,075元

李兆濰所有之兆豐帳戶

洪秋斐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

2

王鈺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前,假冒網路買家名義,向告訴人王鈺翔誆稱:先願以6500元購買公仔,冀以7-11賣貨便交易云云,復佯稱轉帳錯誤可能導致王鈺翔帳戶成為警示帳戶,須請王鈺翔匯款方可解除警示帳戶云云,致王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19時46分許

4萬8,204元

王鈺翔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8月22日19時52分許

1萬204元

113年8月22日19時54分許

1萬1,864元

3

孫紫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前,假冒網路買家「鄭怡婷」、「專員李筱華」名義,向告訴人孫紫軒誆稱:訂單有問題,須更新金流洗反條例,而須帳戶內有三萬,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待審核後便會匯還

元云,致孫紫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1時16分許

2萬1,000元

孫紫軒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

4

洪藝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前,假冒網路買家名義,向告訴人洪藝瑄誆稱:下單後買家帳戶遭凍結,須由客服人員協助解除認證云云,致洪藝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0時44分許

4萬9,985元

李兆濰所有之聯邦帳戶

洪藝瑄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

5

蔡旻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8時25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名義,向告訴人蔡旻臻誆稱:下單後支付金額遭凍結,須由客服人員協助認證云云,致蔡旻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22日20時49分許

4萬7,123元

蔡旻臻提供之網路轉帳、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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