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85號

上訴人 蔡黃花枝

黃義鄉

黃錦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 律師

被上訴人 陳珏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王韻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義勇 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10時39分50秒至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下稱仁德戶政)辦畢結婚登記。綜據黃義勇之就醫摘要表、就診紀錄說明及護理紀錄,上訴人蔡黃花枝、黃義鄉之陳述,證人 吳佳慧 之證述,及被上訴人與蔡黃花枝間對話錄音內容,黃義勇與被上訴人至仁德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時,其意識、行動及語言狀況均正常,2人有結婚之合意;吳佳慧、蔡黃花枝於親自見聞被上訴人與黃義勇之結婚真意後,在結婚書約之證人欄蓋章或簽名,符合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其婚姻合法有效,不因被上訴人與黃義勇修改結婚書約原記載日期為結婚登記日而受影響。又黃義勇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金額或價額如該附表所示),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上訴人(應繼分2分之1)、兄弟姐妹即上訴人蔡黃花枝、黃義鄉、黃錦雀及原審被上訴人 黃義賢 (下稱蔡黃花枝4人,應繼分各8分之1)。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契約,惟迄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黃義勇支出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7萬3690元,為遺產管理費用,先自附表二之貳編號4之債權(50萬元)中扣除;綜合被上訴人與蔡黃花枝4人關係緊張、易生衝突,不動產使用現況,繼承人各自意願及將來利用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況,本於公平合理原則,遺產總價值2393萬7098元扣除上開喪葬費所餘2356萬3408元,被上訴人應分取1178萬1704元,爰將附表二之貳之財產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再將被上訴人現住所即附表二之壹編號7至13土地房屋分由其單獨取得後,尚不足價值34萬9206元,復以附表二之壹編號6土地,分配由被上訴人按上開價值與蔡黃花枝4人保持分別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該編號所載);其餘附表二之壹編號1至5之不動產,則分歸蔡黃花枝4人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上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本請求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黃錦雀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黃義勇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藍雅清

法官蔡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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