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汪保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
書,對被告有所請求,而依卷附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就兩
造因本件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反面)。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
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
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
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
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
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
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
屬有效。從而,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
桃園市平鎮區,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