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67號

原告 吳奕慧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告 趙春雅

訴訟代理人 吳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吳奕慧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其上嘉義市○○○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9年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9389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99年8月6日,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月5日因需資金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嘉義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99年8月6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證明書字號99嘉他字第003066號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兩造並已簽訂借款契約書、抵押設定契約書,約定於99年8月6日生效,但被告並未支付借款予原告,原告因繁忙而遲未向被告請求支付30萬元之借款。現因原告急需出售系爭房地,經查發現系爭房地上尚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於110年9月8日寄發第一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支付借款,然被告仍未將借款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另於110年9月29日寄發第二封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借貸契約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但被告仍未回覆,故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1133建號建物上,民國99年8月6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設定之證明書字號99嘉他字第3066號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方面: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爰對於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兩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嘉地一字第1100054123號函附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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