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所犯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