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字第294號原告詠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監理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巿政府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高巿府法一字第0960035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通知、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即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或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0年判字第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所有WG-73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未依指定檢驗日期驗車,經被告所屬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註銷其牌照。被告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車輛註銷牌照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逕行註銷前一日止之規定,以截至91年7月9日註銷牌照前一日止,該車尚欠汽車燃料使用費88年夏至91年秋計14期共新臺幣(下同)148,554元及逾限繳日期仍未繳納裁處罰鍰18,000元,合計166,554元,依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要點掣發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以雙掛號郵寄送達,惟原告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遂依公路法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裁處罰鍰,並掣發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以雙掛號郵寄送達在案,惟原告屆期仍未繳納,被告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該執行處於95年3月送達原告相關執行通知,原告始於95年3月21日提出陳述書請准撤銷系爭汽車燃料費之執行,經被告以95年3月29日以高市監四字第0950007075號函復說明相關法規規定所請歉難辦理云云,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復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上開復函非屬行政處分,乃從程序上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略謂:原告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撤銷,係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請求權,被告對於此請求作成准駁之決定,性質上即屬行政處分,訴願受理機關以被告依此請求作成之95年3月29日高市監四字第0950007075號函,非屬行政處分,認定已有違誤,請求將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原告95年3月21日提出之陳述書,其內容記載為:「主旨:請准予撤銷執行汽車燃料費事。說明:一、本公司所屬WG-733號曳引車乙輛,於89午7月ll日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遭吊扣牌照2個月(即自89年7月l1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吊扣期滿後,因該車輛不堪使用,故未將該車2面號牌及行照領回,迄今仍然放置在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保管中,並無領回,況該車車主 何耀賢 亦已於89年9月l日將該車輛以廢棄車輛售與隆益汽車材料行,顯見該車自89年7月ll日起,亦即自89年秋季起至今95年4月6日,均無行駛使用,依汽車使用燃料費其用意應以『使用』車輛為課徵對象,觀之WG-733號車根本無使用,何有再課徵燃料使用費可言。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載明:『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規定甚詳,故WG-733號車依規定期檢驗日期為89年1l月4日,若在90年7月4日以前未接受定檢,其檢驗則逾6個月以上,監理機關則逕行自動註銷該車牌照,不得再課徵各項稅費,此為法令明定,今監理機關自行過失疏忽,不予承擔錯誤仍然開徵稅費,殊屬與法不合,完全違法作為,令人難以甘服。三、WG-733號車係靠行車輛,車主為何耀賢(住台南市○○路○段○○號)因營運不善,車輛淘汰後則不知去向,今令陳述人補繳稅費實太冤枉不公。」等語,此有該陳述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應認原告係向被告請求准予撤銷執行,而非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次查,原告對於前揭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並未提出訴願而告確定,並經被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確定。又查,上揭被告95年3月29日高市監四字第0950007075號函,其內容僅係針對原告95年3月21日提出之請准撤銷執行之陳述書,就前已確定之處分及相關強制執行事項再為陳述及說明,並非被告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從程序上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乙、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係以可供使用之汽車為徵收標的,如不具備可供使用之情形,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應課徵至可供使用之末日為止:(一)所有權的移轉與汽機車之登記應分別以觀,「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市○○路主管機關辦理。」固為公路法第61條第1項所規定,而汽車有各項異動而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汽車所有人以罰鍰,足見汽車應依登記以明其異動情形,於所有權因移轉而生異動時,應申報登記,實為基於交通管理所必需,與汽車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登記為要件自屬有別。(二)今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自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起至報廢之日止,均由訴外人何耀賢占有使用,且系爭車輛自出賣並交付予隆益汽車材料行後,即以廢棄物處理而未再供行駛使用。系爭車輛既自89年9月1日起即不再具有可供使用之情形,即無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基礎。(三)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之負擔(公課),故汽車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而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基此規定即得推知,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依據,係以可供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為徵收標的。(四)今系爭車輛於89年7月11日因遭吊扣牌照後,即陷於無法行駛之情形,且於同年9月10日吊扣期滿後原車主訴外人何耀賢未將該車輛之牌照及行照取回,且於吊扣期滿前即同年9月11日即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隆益汽車材料行作廢棄物處理,則系爭車輛自89年7月11日迄今,均未有供行駛使用之情形存在甚明。被告竟就系爭車輛無法供使用之期間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已有違於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作成將命原告繳交民國88年夏至91年秋計14期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予以撤銷之決定云云。
三、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為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行為時上開規定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費,營業車於每年三、六、九、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一日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第11條第3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查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當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88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日期,自88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88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日期,自88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88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日期,自88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89年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日期,自89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89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日期,自8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89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日期,自8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89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日期,自8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90年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日期,自90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90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日期,自90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90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日期,自9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90年冬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日期,自9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91年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日期,自9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止、91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日期,自91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91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日期,自91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等情,此有高雄巿監理處公告附於原處分可參。又被告命原告繳交88年夏季至91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行政處分,因原告未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燈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告確定,並經被告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此有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及執行通知影本附於原處分可參,則被告命原告繳交88年夏季至91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之行政處分,既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丙、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回,故其所為實體上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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