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二之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至二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罪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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