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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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啟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孫啟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慧萍 於民國10
0年6月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100年度調偵字第66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664號被告孫啟哲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巷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啟哲於民國99年10月2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巷38號前,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道路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慧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孫啟哲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致陳慧萍閃避不及,撞擊孫啟哲並人車倒地,陳慧萍因而受有左側腳踝骨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孫啟哲於警詢及偵訊│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陳慧萍於警詢及偵│本件事故之案發經過。│││訊中之供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案發之時、地,及案││││發後被告孫啟哲行走及告││││訴人陳慧萍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一)、(二)│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現場照片4張│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損││││壞情形。│├──┼───────────┼───────────┤│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1.被告行人穿越道路未注│││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意左右無來車,為肇事│││月21日高市車鑑字第│原因。│││0000000000號函│2.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五│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告訴人受有左側腳踝疼痛│││斷證明書│變形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若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啟哲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致告訴人陳慧萍閃避不及撞擊被告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之傷害,是被告穿越道路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孫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6日
檢察官朱華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主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