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件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等25罪,先後判決詳如後附件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合先敘明。
三、末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等2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58號裁定書及96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至於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25罪,惟其中1罪之犯罪時間為95年4月3日,雖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判決被告甲○○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8號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但未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即受刑人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不合,是此部分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職是,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等25罪之合併定應執行自不生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41條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比較新舊法規定,併此敘明。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附表編號1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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