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卓芳 如被告 卓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 朱倚諒 共同出資合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買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未依約處理買賣事宜且有將投資款項挪為私用之情,乃於108年1月16日立下借據,言明先前借用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所得之租金,若嗣後無法償還者,由被告負責等語,茲被告違約且不出面解決,爰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違約處罰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不動產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明載:本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及「士林地方法院」解決之(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4000號卷第15頁)等語;復審以系爭不動產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且被告住所又係位於臺北巿重慶北路3段,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區域內。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表明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由士林解決之意願,而無可認兩造就本件爭執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此外,另兼顧以原就被原則及調查證據便利性,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