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揪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李揪爽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揪爽(下稱被告)已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緩字第1050號案件正戒癮治療,母親身體狀況需照顧,請給予機會至醫院戒癮治療,擔心現正戒癮治療案件會被撤銷入獄服刑,請法院給予改錯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第22號審查意見及106年法律座談會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 林偵 11111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117)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3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2.再者,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規定,並未課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或應於聲請書中說明何以不命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即如同被告所犯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但檢察官未依同法第253條規定裁量不起訴而逕行提起公訴時,法院依法亦無從要求檢察官補正敘明何以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未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裁量理由般,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而非要求檢察官就程序上之選擇必須逐一說明裁量理由後,法院方能就實體進行審理裁判。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行為人,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且,警方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稱之前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緩字第1050號案件)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0號分案偵辦之案件,而被告於前案被查獲後,旋又犯本案(本案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分案偵辦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31頁)在卷可憑,顯見其無法自行克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是檢察官考量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不宜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其裁量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自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被告稱:為照顧母親,請求戒毒治療等語,即令不虛,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除係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外,亦具有社會保安功能,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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