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翰(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偵字第35658號、111年度聲沒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葉承翰所涉於民國111年9月24日3時12分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後而持有之案件,業因被告死亡,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35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11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參,為違禁物無訛,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粒(含包裝袋1個,淨重0.5830公克,餘重0.5796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