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宏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518號卷第15至19、23、84至85頁);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該公司110年10月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按(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卷第5至9、15頁、第16頁正反面)。而該玻璃球吸食器、注射針筒內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