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
旺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0四二號裁定在案。惟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涉車禍事件,業經兩造同意由相對人領取汽車保險,且肇事責任尚待鑑定,相對人尚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揭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0四二號、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七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三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