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五月廿二日方執行完畢,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廿六日止,在其中壢市○○路租屋內,以注射方式,不定期,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下午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桃園市○○○路○○號六樓其友人 陳俊宇 住處搜索時在場,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前開二局檢驗成績書及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証,乃本案被告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案公訴人原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採尿前一日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而不及被告自承施用至九十五年四月廿六日止之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先此敘明。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及其施用頻率,且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資懲儆。
四、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併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