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被告 姚平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公克、空包裝重○‧四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四○○一○○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姚平平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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