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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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如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有關「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2公克)」之記載更正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重量,淨重0.05公克,取樣鑑定後淨重0.03公克)」。
(二)證據欄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不含包裝淨重0.05公克,鑑定後餘0.03公克,鑑定結果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而用以承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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