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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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70號

原告 廖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敏芳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第二項請求判命被告在報紙刊登道歉聲明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梅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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