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35號
原告 鄭振豐
被告 倪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整,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各有明文。而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即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復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第1項及第2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暨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萬8,50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乃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首揭意旨,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本院於109年11月6日發函命原告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經原告補正相關實價登錄資料,系爭房屋近一年平均成交單價為54萬2,000元,又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12.9坪【42.64m²×0.3025=12.9坪,小數點下第二位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9萬1,800元【計算式:54萬2,000元×12.9坪=699萬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