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6號
聲請人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理人 簡玉晴
少年丙○○(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少年丙○○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乙○○、丙○○均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兩人因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於民國108年10月8日由新北家防中心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期間因案母甲○○遷徙至花蓮縣,故裁判法院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直到110年10月11日為止。而自斯日起,聲請人與案母簽訂委託安置契約,至111年4月10日期滿;然因案母配合處遇狀況不佳,為維護少年之權益,聲請人復於111年4月11日緊急安置少年,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㈡新北家防中心於108年9月17日及10月7日分別接獲通報,指稱少年二人曾於家中遭受案母甲○○男友不當肢體之性接觸,而與案母簽立安全計畫,藉此保護少年於家中之人身安全;惟追蹤期間再發生少年二人遭不當性接觸情事,顯示案母無法有效保護兒少安全及防止相關問題發生,且案母對於少年受害事件多持否認態度,故自108年10月8日將少年予以保護安置。
㈢再承㈠所述,自110年10月11日聲請人與案母簽訂委託安置契約,並訂定會客計畫及家庭重整處遇目標;安置期間,案母搬遷至桃園市居住及工作,於111年7月與新男友結婚,目前穩定居住於桃園且自述無能力接返少年;又案母會客意願消極,僅於111年1月17日在社工促進下進行母女會面,然當天案母遲到且無再約定後續會面,親情維繫目前以每週固定1次與案母通話為主;評估案母目前仍無具體照顧計畫及能力,配合聲請人之處遇狀況不佳,整體親職及保護功能低落。
㈣案家親屬與少年有穩定之會客,亦有高度協助少年之意願,故聲請人於112年12月14日將少年轉為親屬安置,穩定少年之親權維繫,為顧及少年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少年乙○○安置臺東海山扶兒家園期間,因身心狀況複雜且有攻擊行為,於112年2月7日轉換至屏東安置迄今,因案母欲接返乙○○,聲請人於112年3月轉介乙○○之管理權至桃園市家防中心續處,故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少年自000年0月間起僅為丙○○)。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9月11日製作)、113年兒少保護家庭處遇創新服務計畫(兒少保護親屬家庭媒合與支持計畫)季評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甲○○(及吳○傑)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少年,且陳述無意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少年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少年生父原載為江○雲,業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否認少年與江○雲間之親子關係,而少年尚未經血緣上之生父認領,故本裁定僅列甲○○為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敏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