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6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胡峰賓 律師即 李秀琴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秀琴於民國95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2月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而債務人李秀琴於96年12月6日死亡,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選任胡峰賓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茲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支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賴素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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