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如下: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7年7月2日晚間7、8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5、6瓶(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猶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公司宿舍,旋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街○○道路口時為警攔停稽查,發現甲○○散發濃厚酒氣,經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2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24頁至第25頁)。
㈡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7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經命其雙腳併
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之檢測項目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
㈢被告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
象車道、單行道等異常行為,且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見偵查卷第14頁)。㈣被告於97年7月2日晚間8時9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2毫克,有新竹市警察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
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82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平衡動作檢測項目為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
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82毫克,且被告被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擏。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街71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7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7年7月2日19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20時許,自上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湳雅街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9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佐;又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憑,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檢察官傅伊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江靜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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