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 簡肇胤 被上訴人 郭士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同法第44
4條亦有明文,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前項裁定業於民國103年4月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件電話紀錄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前開規定,本院無庸再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即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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