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葉
陳進忠彭芳志李麗那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55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30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玉葉、陳進忠、彭芳志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麗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㈠阮玉葉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迄今擔任 寶成 塑膠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村路○段○○○號7樓之8,下稱寶成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6年7月起至同年8月間止,明知寶成公司並未實際向滕鼎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滕鼎公司)交易進貨,竟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 唐旭賢 (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滕鼎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6紙,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充當寶成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逃漏寶成公司1期營業稅5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陳進忠自89年12月13日起迄今擔任 元億 實業社(址設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6年8月間,明知元億實業社並未實際向滕鼎公司交易進貨,竟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唐旭賢取得滕鼎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4紙,銷售額為55萬元,充當元億實業社之進項憑證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逃漏元億實業社1期營業稅2萬75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㈢彭芳志自104年4月10日起迄今擔任久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彰化縣○○市○○路○○○號11樓之8,下稱久億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6年
9月間,明知久億公司並未實際向滕鼎公司交易進貨,竟透過 張欽瑋 (由本院另行審結)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唐旭賢取得滕鼎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紙,銷售額為50萬元,充當久億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逃漏元億實業社1期營業稅2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㈣李麗那自88年4月7日起迄今擔任秀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下稱秀才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6年7月至10月間,明知秀才公司並未實際向滕鼎公司交易進貨,竟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唐旭賢取得滕鼎公司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2紙,銷售額為1001萬元,充當秀才公司之進項憑證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而逃漏秀才公司2期營業稅25萬500元、25萬2元,合計50萬50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玉葉、陳進忠、彭芳志、李麗那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8年度他字第3695號卷第126至12
9、175、176、178、17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卷第151、187頁)。
㈡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滕鼎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4月
開立之所有銷項發票、滕鼎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4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滕鼎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寶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寶成公司106年度、107年度申報書查詢、寶成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
4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寶成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4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滕鼎公司開立予寶成公司之統一發票6張、寶成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出具之更正申請書、寶成公司106年9、10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寶成公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寶成公司106年9、10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加減表、元億實業社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元億實業社106年度、107年度申報書查詢、元億實業社106年6月至107年4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元億實業社106年6月至107年4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7年9月5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70507122號書函各1份、滕鼎公司開立予元億實業社之統一發票4張、元億實業社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久億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久億公司106年度、10
7年度申報書查詢、久億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4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久億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4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滕鼎公司開立予久億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秀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秀才塑膠企業有限公司106年度、107年度申報書查詢、秀才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4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秀才公司106年6月至107年4月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各1份、秀才公司與滕鼎公司交易之出貨單22張、現金支出傳票20張、滕鼎公司開立予秀才公司之統一發票22張(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㈠第37至66、75至80、111至141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㈡第3至10、14至21、47至62、139至149、251至29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玉葉、陳進忠、彭芳志、李麗那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阮玉葉、陳進忠、彭芳志、李麗那就如附表所示各期申報營業稅中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之罪數。是被告阮玉葉、陳進忠、彭芳志就附表所為逃漏稅捐行為均為1期,均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李麗那就附表所為逃漏稅捐行為為2期,其所為2期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阮玉葉、陳進忠、彭芳志、李麗那所為上開犯罪
事實,影響交易秩序,紊亂稅捐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危害經濟秩序與租稅公平,所為均應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阮玉葉、陳進忠、李麗那均已補繳稅額及罰款,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李麗那所處之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李麗那之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李麗那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李麗那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惟被告李麗那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微,且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張數非少,被告李麗那所為對財政稅捐秩序及國家稅收之危害匪淺,本院已就被告李麗那坦承犯行部分分別酌情從輕量刑,自不再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表:滕鼎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編號│申報營業│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發票字軌│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額│││稅期間││││(新臺幣)│(新臺幣)│├──┼────┼─────┼─────┼─────┼─────┼──────┤│1│106年7月│寶成塑膠有│106年7月│PL00000000│175,000│8,750│││、8月份│限公司├─────┼─────┼─────┼──────┤││營業稅(││106年7月│PL00000000│179,000│8,950│││106年9│├─────┼─────┼─────┼──────┤││月15日前││106年7月│PL00000000│189,000│9,450│││申報)│├─────┼─────┼─────┼──────┤││││106年8月│PL00000000│178,500│8,925││││├─────┼─────┼─────┼──────┤││││106年8月│PL00000000│198,500│9,925││││├─────┼─────┼─────┼──────┤││││106年8月│PL00000000│180,000│9,000││││├─────┼─────┼─────┼──────┤│││││ 小計 │1,100,000│55,000││├────┼─────┼─────┼─────┼─────┼──────┤│││元億實業社│106年8月│PL00000000│130,000│6,500││││├─────┼─────┼─────┼──────┤││││106年8月│PL00000000│137,500│6,875││││├─────┼─────┼─────┼──────┤││││106年8月│PL00000000│134,000│6,700││││├─────┼─────┼─────┼──────┤││││106年8月│PL00000000│148,500│7,425││││├─────┼─────┼─────┼──────┤│││││小計│550,000│27,500││├────┼─────┼─────┼─────┼─────┼──────┤│││秀才塑膠企│106年7月│PL00000000│190,000│9,500││││業有限公司├─────┼─────┼─────┼──────┤││││106年7月│PL00000000│400,000│20,000││││├─────┼─────┼─────┼──────┤││││106年7月│PL00000000│760,000│38,000││││├─────┼─────┼─────┼──────┤││││106年7月│PL00000000│760,000│38,000││││├─────┼─────┼─────┼──────┤││││106年7月│PL00000000│600,000│30,000││││├─────┼─────┼─────┼──────┤││││106年8月│PL00000000│300,000│15,000││││├─────┼─────┼─────┼──────┤││││106年8月│PL00000000│600,000│30,000││││├─────┼─────┼─────┼──────┤││││106年8月│PL00000000│760,000│38,000││││├─────┼─────┼─────┼──────┤││││106年8月│PL00000000│640,000│32,000││││├─────┼─────┼─────┼──────┤│││││小計│5,010,000│250,500│├──┼────┼─────┼─────┼─────┼─────┼──────┤│2│106年9│久億環保科│106年9月│QB00000000│500,000│25,000│││月、10月│技有限公司│││││││份營業稅├─────┼─────┼─────┼─────┼──────┤││(106年│秀才塑膠企│106年9月│QB00000000│428,571│21,429│││11月15日│業有限公司├─────┼─────┼─────┼──────┤││前申報)││106年9月│QB00000000│344,000│17,200││││├─────┼─────┼─────┼──────┤││││106年9月│QB00000000│382,500│19,125││││├─────┼─────┼─────┼──────┤││││106年9月│QB00000000│427,500│21,375││││├─────┼─────┼─────┼──────┤││││106年9月│QB00000000│391,500│19,575││││├─────┼─────┼─────┼──────┤││││106年9月│QB00000000│393,750│19,688││││├─────┼─────┼─────┼──────┤││││106年9月│QB00000000│416,250│20,813││││├─────┼─────┼─────┼──────┤││││106年10月│QB00000000│393,750│19,688││││├─────┼─────┼─────┼──────┤││││106年10月│QB00000000│405,000│20,250││││├─────┼─────┼─────┼──────┤││││106年10月│QB00000000│409,500│20,475││││├─────┼─────┼─────┼──────┤││││106年10月│QB00000000│382,500│19,125││││├─────┼─────┼─────┼──────┤││││106年10月│QB00000000│393,750│19,688││││├─────┼─────┼─────┼──────┤││││106年10月│QB00000000│231,429│11,571││││├─────┼─────┼─────┼──────┤│││││小計│5,000,000│250,002│└──┴────┴─────┴─────┴─────┴─────┴──────┘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