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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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雲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雲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前科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構成累犯」應予刪除。第14行「而依當時情形」下增「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二)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應更正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⒉補充被告洪雲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雲駿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與同車道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雲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並非故意再犯本件過失傷害罪,非累犯,自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停留在現場,且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士檢103年度偵字第12783號卷第30頁),惟被告嗣後於偵查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卷附通緝書(見同上偵卷第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件存卷可考(見士檢104年度偵緝字第27號卷第1頁、第25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車即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疑似腦震盪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被告出監後再行給付賠償金之意見(見本院10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