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健躍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 律師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訴外人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票據號碼Y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五千元,及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票據號碼YA0000000、面額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且皆委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支票二紙(下簡稱系爭支票二張),上訴人屆期提示,竟皆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上訴人詢問甲○○,甲○○表示其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甲種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曾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轉帳存入系爭支票二張之款項,在提示當日有足額之存款可資支付系爭支票二張之金額,然於甲○○存入後,被上訴人未經通知即擅自以甲○○另有連帶保證債務,遂與所存入之金額抵銷。嗣後上訴人以甲○○所言上情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詢問,亦為被上訴人坦承,確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抵銷甲○○對被上訴人之已逾期保證債務。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倘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且付款人並未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則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如無正當理由不為付款時,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於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如第三人一經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則當事人即不得再變更或撤銷該契約,且不得以其對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而被上訴人與甲○○間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得任意終止系爭帳戶之約定,被上訴人結清甲○○甲存帳戶之適法性,初屬可疑,且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完全未通知甲○○即結清系爭帳戶,亦與終止契約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即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合,足見系爭帳戶仍屬存在,而上訴人提示系爭二張支票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係在系爭二張支票發票日當日,顯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為此,被上訴人自有依其與甲○○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並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對系爭二張支票給付款項之義務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甲○○為被上訴人銀行借款戶之連帶保證人,因該等借款債務業已到期,而未清償,甲○○自應與上開借款戶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自票據交換所取得甲○○簽發之系爭支票二張,惟支票之性質為委任與消費寄託之混合契約,故甲○○既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保證債務,被上訴人乃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二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支票存款章程第十三條約定,於同日以電話及通知函通知甲○○終止系爭帳戶,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將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與甲○○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保證債務互為抵銷,並無違反誠信原則,而系爭帳戶既經終止結清,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支票二張予以退票,且嗣後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憑以向票據交換所申辦「清償贖回」註記。而系爭支票二張已由甲○○交回被上訴人為清償註記,足見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二張之票據占有人,且系爭支票二張係上訴人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的融資備償帳戶及台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下稱台灣企銀)融資票貼,已轉讓給該銀行,上訴人於提示時亦非系爭支票二張支票之占有票據權利人,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前於九十年間於被上訴人銀行開設系爭帳戶,並簽訂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支票存款章程、使用支票辦法及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
㈡、系爭支票二張為甲○○所簽發。
㈢、系爭支票二張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提示後,經被上訴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通知函通知甲○○終止系爭帳戶。
㈤、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支票二張交予被上訴人,憑以向票據交換所申辦「清償贖回」註記。
㈥、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持有系爭支票二張。
㈦、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二張分別向合庫銀行(票額九十四萬五千元部分)及台灣企銀(票額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票貼融資。
㈧、以上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支票存款章程、使用支票辦法、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系爭支票二張、存證信函、存款對帳單、通知函、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申請單等影本為證,本院並得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是否得依甲○○與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契約,本於利益第三人之地位,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直接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二張支票之支票金額?及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本件票款,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又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利他契約,其受益之第三人如逕依上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先證明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被指定人始可(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付款人雖對提示支票之人負無條件付款義務,持有支票之第三人亦得持支票直接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使支票存款契約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但第三人如欲主張其為受利益之第三人,仍以持有支票為限,易言之,上訴人僅在持有支票時,始得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主張其為受利益之第三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票款,且該第三人就此並應先舉證證明之。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依甲○○與被上訴人間支票存款契約受利益第三人之法律關係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直接訴權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給付系爭票款之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二張業經甲○○繳回憑以辦理「清償贖回」註記,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二張執票人,及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持向合庫銀行及台灣企銀票貼融資,已非票據占有人,伊因而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支票二張係上訴人分別向合庫銀行(票額九十四萬五千
元部分)及台灣企銀(票額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票貼融資,為上訴人所自承,並經合庫銀行及台灣企銀函覆本院屬實,分別有上開銀行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四頁),復據本院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二張(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其票據背面均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顯見上訴人係以票貼融資而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融資銀行,且據台灣企銀函覆本院所檢附上訴人與台灣企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八條約定「借款人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行..」(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另合庫銀行於函覆本院時雖未檢附如上訴人與台灣企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但上訴人既同時向合庫銀行為票貼融資,且同在系爭票據背面蓋章,顯見系爭支票二張均有轉讓與融資銀行合作金庫及台灣企銀,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於提示時,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支票二張,堪可確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二張係分別以伊在上開融資銀行合作金庫及台灣企銀開設之備償專戶名義提示,故伊為系爭支票二張之權利人等語,惟倘若上訴人提示時占有票據且屬票據權利人,何以系爭支票二張退票後,仍須向融資銀行合作金庫及台灣企銀補足票款後始得取回系爭支票?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⑵、再系爭支票二張已經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持交被
上訴人,憑以向票據交換所申辦「清償贖回」註記,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已未持有系爭支票二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已非系爭支票二張之執票人,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應已非甲○○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支票存款契約所指定得依該第三人利益契約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之受利益第三人,亦非得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直接訴請付款人即被上訴人依票載文義為支付之支票執票人,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件票款,自難謂有據。
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甲○○存入系爭票款後始終止其間
之委任關係,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但被上訴人則以甲○○對伊負有保證債務,伊乃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百零二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支票存款章程第十三條約定,以電話及通知函通知甲○○終止系爭帳戶,並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將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與甲○○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保證債務互為抵銷,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查,本件有關甲○○與被上訴人於申請支票使用時,曾簽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支票存款章程、支票存款定書補充條款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並為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依支票存款章程第十三條之約定「..本行及存款亦均得隨時終止本存款契約,惟任何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係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證人甲○○並證稱確實因連帶保證債務尚積欠被上訴人六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則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與甲○○終止其間之支票委任契約,經終止後,被上訴人自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將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共計一百四十三萬六千六百八十九元與甲○○所積欠被上訴人之部分保證債務互為抵銷,又上開章程係約定兩造銀行及存戶均得終止本存款契約,雙方之地位平等、權利相同,並無對上訴人有何不公平之處,從而,自難謂被上訴人終止其與甲○○間之委任關係,有違誠信原則,而系爭帳戶既經終止結清,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支票二張退票予上訴人之融資銀行,應屬正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至被上訴人終止後是否造成甲○○損害,乃被上訴人與甲○○間之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從而自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本件票據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甲○○與被上訴人所簽訂支票存款契約之受利益第三人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四十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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