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原名李旻鴻.
黃陳素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冠毅(原名李旻鴻)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仁愛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美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進入仁愛街,適有行人即被告黃陳素英沿某巷子往仁美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與仁美街口,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直接橫越馬路,致被告李冠毅所騎乘之機車,於上述交岔路口不慎擦撞被告黃陳素英而人車倒地,致被告李冠毅受有右手、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黃陳素英則受有臉部、頭皮、頸部、左肘、左前臂、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冠毅、黃陳素英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李冠毅、黃陳素英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李冠毅、黃陳素英已於101年11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