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李尚鼎(原名李國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毛重0.207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至第八行記載之「為警在桃園市○○區○○巷00弄00號前盤查」後補充「時,自行自外套右側口袋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1個毛重0.21公克)交付予員警,因而」。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第五行記載「檢體監管紀錄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第五行記載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後補充「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後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報告編號:107DI-016)」。
三、⑴被告李尚鼎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行前,於107年1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於桃園市○○區○○巷00弄00號前遭員警盤查,並主動交付上開扣案毒品予警方查扣,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7年1月7日溪警分刑字第107000057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合理證據可資懷疑被告持有本件毒品之行為以前,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有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且接受本案裁判,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並自首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073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83號被告李尚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尚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巷子內,向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青」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巷00弄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尚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檢驗結果亦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除檢驗用罄者外,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趙燕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