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正濱 代理人 楊櫻花 律師被告 蘇茂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年9月9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5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蘇茂璿係佳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佳埼公司)之負責
人,告訴人蘇正濱於民國104年4月7日起受雇於佳埼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操作天車之執照,竟要求告訴人在佳埼公司廠房內操作天車,於104年5月29日14時許,告訴人在該公司廠房內操作天車吊掛鋼捲,因操作不慎遭鋼捲壓傷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碾傷」之傷害,且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認定,佳埼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4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責,提出刑事告訴。告訴人係工作需要而操作天車,並非無緣無故操作天車,證人 洪淑娟 、 蔡富美 仍受雇於佳埼公司,實難期待渠等為真實之陳述,又被告故意不提出告訴人事發當時之工作單,以圖推卸責任,檢察官未盡調查命被告提出104年5月29日廠內全部監視錄影資料及全部工作單,徒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是受佳埼公司員工指派工作去操作天車因而受傷,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
㈡告訴人受雇時並未告知工作所需物料不得自行操作天車吊掛
,且佳埼公司長期默許員工自行操作天車,不可能只靠領有操作天車執照之 任榮林 一個人負責吊掛物料;縱令被告提出佳埼公司104年4月1日公告且證人任榮林、洪淑娟、蔡富美均證述:現場員工都知道要有天車牌照才可以開天車等語,然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始受雇,上開公告如何見聞,以及該公告之真實性,實有疑問。檢察官未前往現場勘驗佳埼公司操作天車吊掛物料之後端機具設備數量,亦未傳訊其他員工查明佳埼公司有無長期默許員工自行操作天車之事實,徒以告訴人並無操作天車執照,竟去操作天車,顯與佳埼公司作業規定有違,縱告訴人受傷係因操作天車不慎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懈怠或疏失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顯有違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蘇茂璿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年度偵字第852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5年9月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3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5年9月2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5年9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係以:
⒈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公司有明文規定
,必須有天車執照者才可以操作天車,由專責人員任榮林負責庫存及操作天車,任榮林按照領料單吊掛物料到分條台上。告訴人明知自己並無操作天車技術士執照之情形下,違法操作天車並自傷,實非被告執行業務之行為所致等語置辯。⒉告訴人固指訴:當日中午時,由洪淑娟拿工作單給蔡富美,
跟蔡富美講工作需要的材料,蔡富美交代伊說中午過後去找材料,蔡富美自己有去找過材料,跟伊說材料在邊邊那一排角落的第二層,伊才去吊的等語。惟查,證人即佳埼公司員工洪淑娟證稱:當天伊在辦公室內,如果告訴人有工作也不是伊指派的。客戶打電話下訂,我們就會產生工作單,交給任榮林,如果找不到任榮林,我們會交給現場人員,請他去找任榮林領料,料一定要由任榮林出料,因為只有任榮林知道,所以料一定要任榮林處理等語,可知當日證人洪淑娟並未交代工作給告訴人,且原料只有任榮林知道,必須向其領料,非告訴人所稱自己去吊原料。另證人即佳埼公司員工蔡富美亦證稱:伊不知道案發當日告訴人為何去操作天車,告訴人是跟阿一一起工作的,他有事不會跟伊討論,當天伊也沒有看到工作單,伊也不知道告訴人要做什麼工作,伊也沒有去問任榮林,告訴人不是跟伊一起工作的,他不可能跟伊討論的等語,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不同,故告訴人指訴是否為真,顯非無疑。是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係受佳埼公司員工指派工作去操作天車因而受傷。
⒊證人即佳埼公司員工任榮林、洪淑娟、蔡富美均證稱:現場
員工都知道要有天車牌照才可以開天車,公司於104年4月
1日在現場公布欄也有公告等語,且佳埼公司亦有公告必須由任榮林專員操作天車吊掛,此有佳埼公司104年4月1日公告1份在卷足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以,佳埼公司明文禁止無天車執照員工操作天車,而告訴人並無操作天車執照,竟去操作天車,顯與佳埼公司作業規定有違,縱告訴人受傷係因操作天車不慎所致,亦難認被告有何懈怠或疏失。⒋另告訴人自陳:現場工作管理人員是任榮林等語,且證人即
佳埼公司員工任榮林、洪淑娟均證稱現場指揮管理人員是任榮林,足認被告並不負責現場指揮工作。另按,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前述兩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雖係就業務過失致死罪而為,然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注意義務範疇認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同採此一見解。從而,被告係佳埼公司負責人,現場實質管理人為證人任榮林,此亦為告訴人所自陳,被告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且佳埼公司明令禁止無天車執照員工操作天車,被告已盡告知義務,則被告既非前開作業現場實質管理人,顯然不具對該作業現場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之保證人地位,自難認被告就前開作業現場有保證人地位,而其事先既已盡雇主告知義務,並指派現場監督人員指揮現場,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工廠現場狀況,自難令被告就前開作業危險狀況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⒌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
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罪疑為輕」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需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完全排除被告所辯情節成立之可能性,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未臻以排除其他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㈡嗣因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經傳訊證人即佳埼公司員工 黃聖堯 到庭證稱:印象中公司於告訴人任職前,已有公告要由任榮林專員操作天車,規定一定要有天車執照的人才可以去操作。事發當天伊並未在廠房現場,但後來救護車來,伊有陪告訴人就醫,告訴人有對伊說當時因為大家都在忙,所以才自己跑去用天車等語綦詳,有該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任榮林、洪淑娟、蔡富美於原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現場員工都知道要有天車牌照才可以開天車乙節相符。則被告既已明令禁止無天車執照之員工操作天車,且告訴人亦承稱被告並不負責現場指揮工作,故客觀上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操作天車不慎而受傷之事故,有何防範之注意義務。是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不合,本件再議無理由。
㈢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先陳稱:當天約中午時,由洪淑娟拿一張工
作單給一個大姊(按:蔡富美),跟大姊講工作需要什麼樣的材料,因為與我的工作有關係是折壓成型,所以大姊就來交代我說中午過後休息完去找材料,如果你不懂的話,就去找任榮林,大姊自己有去找過材料,大姊跟我說材料在邊邊那一排角落的第二層;鋼板規格只有任榮林知道,所以我猜大姊應該有去問過任榮林確定在何處,我才去吊等語(見他字卷第30、31頁)。復改稱:事發當天洪淑娟拿工作派遣單夾在我的工作機台上,洪淑娟也跟蔡富美講工作單上的內容,我也跟蔡富美討論,因為我不懂鋼捲,蔡富美也不是很懂,所以蔡富美有去請教任榮林,後來跟我說鋼捲放在何處,那時已經接近中午,下午2時許我才去那邊調料等語(見他字卷第99頁)。設若蔡富美本身對於鋼捲、鋼板不熟悉,且已表明告訴人不懂去找任榮林,豈會事先替告訴人向任榮林確認鋼捲位置而多此一舉?是告訴人就蔡富美有無向任榮林確認鋼捲位置後告知告訴人乙事,其前後矛盾,顯有瑕疵可指。復查,證人洪淑娟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協助現場排工作單,客戶打電話下訂,就會產生工作單,交給任榮林,如果找不到任榮林,會交給現場人員,請他去找任榮林領料,因為料只有任榮林知道,所以料一定要任榮林處理;案發當日告訴人之工作內容,我不知道,因為時間有一點久了,當天我在辦公室內,如果告訴人有工作也不是我指派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8、29頁)。又證人蔡富美於偵查中證稱:洪淑娟負責指派工作,任榮林負責鋼捲,我負責固定座,我不知道案發當日告訴人為何去操作天車;告訴人是跟阿一一起工作的,他有事不會跟我討論,當天我也沒有看到工作單,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要做什麼工作,我也沒有去問任榮林,告訴人不是跟我一起工作的,他不可能跟我討論等語(見他字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事發當日證人洪淑娟並未交代工作給告訴人,或拿工作單給蔡富美,且原料只有任榮林知道,現場人員必須拿工作單向任榮林領料。是告訴人指訴事發當日係受佳埼公司指派工作始操作天車因而受傷,僅有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礙難憑採。
⒊又,被告提出之104年4月1日公告「⒈工廠鋼捲進料及鋼
捲搬運與鋼捲裝置於送料台,必須由任榮林專員操作天車吊掛。⒉進/出貨材料裝車,必須由任榮林專員操作天車吊掛。」,有該公告存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7頁)。證人任榮林於偵查中證稱:在公司負責天車操作、鋼捲及天車管理,也是現場管理人員,負責現場指揮工作、注意現場安全。現場員工都知道有天車執照才能開天車,工作單要先交給我去找料,再把鋼捲調過去給告訴人等人處理,告訴人負責操作成型機,裁切鋼板符合客戶需求;104年4月1日公告放在現場打卡鐘旁之公布欄,每位員工都可以看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證人洪淑娟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指揮工作係由任榮林負責管理,被告很少在現場,因為被告要跑業務;員工都知道有證照才能去操作天車;告訴人需要鋼捲要去找任榮林領,因為只有任榮林知道鋼捲的尺寸規格;104年
4月1日公告係104年3月7日請勞工安全管理顧問公司協助我們作工廠內安全教育訓練後才由我製作該公告,放在打卡鐘旁之公布欄,提醒現場員工等語(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而證人蔡富美亦證稱:必須有牌照才能操作天車,有公告在公布欄,所以員工都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28至29頁)。證人黃聖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公司工作11年左右,到目前為止我只是指揮手,沒有天車使用執照,在公司一定要有天車執照的人才可以操作天車,公司有公告要由任榮林專員操作天車,我印象中該公告在告訴人任職前就有了,在教育宣導時,有說過要等天車操作員將物料吊出來,工人才可以工作,工人不可以擅自去操作天車等語明確(見上聲議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雖於104年4月7日始受雇,然上開公告既已放置在員工上下班打卡鐘旁之公布欄,公告周知,告訴人自難謂對此一公告毫無知悉。綜核上開事證,被告既已明令禁止無天車執照之員工操作天車,且現場指揮監督負責人係任榮林,被告並不負責現場指揮工作乙節,亦據告訴人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19頁),故客觀上難認被告就告訴人操作天車不慎而受傷之事故,有何防範之注意義務。
⒋至聲請意旨提出命被告提供104年5月29日廠內全部監視錄
影資料及全部工作單、現場勘驗佳埼公司操作天車吊掛物料之後端機具設備數量、傳訊證人即前員工 莊進忠 、 薛宏達 ,此部分調查證據屬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於法未合,且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亦未論及此部分,此部分既從未經檢察官表示意見,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之標的。聲請人執此為由請求交付審判,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且聲請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