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于耿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飲畢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7)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應予更正)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至南京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凱旋路時,適有 許嘉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黃于耿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前開機車車頭與前開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嘉芳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于耿知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遭前來追趕之機車騎士 郭鑫泰 攔下,始返回肇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 黃于耿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3毫克,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于耿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二第20、6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于耿固坦認於前開時間飲畢啤酒駕車上路,且與被害人許嘉芳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未停留在現場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我係遭受撞擊一方,因車內裝滿工作所需物品,故案發當下不知道發生車禍,亦不清楚被害人因此受傷,不具肇事逃逸犯意。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
公園飲畢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
5分許,駕駛前開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至南京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凱旋路時,適有被害人騎乘前開機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因被告左轉車未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前開機車車頭因此與前開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遭前來追趕之機車騎士郭鑫泰攔下,始返回肇事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3毫克等節,業據證人許嘉芳、郭鑫泰、到場處理員警 陳柏宏 、 林正諺 及 翁建煌 分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6至14頁;偵卷第13至15、27至28頁;院卷二第32至37頁背面、第65至6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5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069100號函附職務報告、105年11月1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48083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6、17、20至24、29至31、37至41、44頁;院卷二第10至11、54至55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院卷二第18、32頁),是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肇事逃逸故意之認定:
⒈參以證人郭鑫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1
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我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停等紅燈時,聽到很大一聲車輛撞擊聲,我轉頭望向傳出聲音之對向車道,看見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駕駛廂型車於肇事後未停車,直接沿凱旋路方向開走,我見狀隨即迴轉追逐被告,被告駛至凱旋路與新富路口即右轉新富路,我在新富路454號之「50嵐」飲料店前攔下被告並指責其肇事逃逸,而被告回應不知道撞到人,我與被告談話中均未提及肇事地點在何處,被告就自己迴轉車輛駛回肇事地點,過程中我未在前方帶領而係騎在被告後方怕其跑掉,另被告回到肇事地點後約1、2分鐘,警察始到場處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院卷二第32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郭鑫泰在新富路454號之「50嵐」飲料店攔下我並喊說我有撞到人,我回應不知道,郭鑫泰就沒再與我說話,接著我自行駕車返回肇事地點,過程中郭鑫泰均騎在我後方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相符。綜合上情以觀,若非被告於前開貨車與前開機車發生碰撞當下即已明瞭發生車禍,而就肇事地點知之甚詳,豈有可能於證人郭鑫泰未告知肇事地點、亦未加以指引之情況下,猶能自行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是被告辯稱不清楚發生車禍云云,顯悖於常理,殊不足採。再者,衡以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撞擊前開貨車右側車身等情(見警卷第8頁);而證人郭鑫泰於審理中亦證稱事故發生時有巨大撞擊聲響,已如上述;並觀諸被害人所騎乘前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車頭外殼破裂並露出內部零件,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在在足徵兩車撞擊力道甚鉅,則被告既於事故發生當下即知悉肇事,就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因車禍猛烈撞擊而受有某種程度傷害,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竟未停車查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顯見其有肇事逃逸故意甚明。
⒉被告固於審理中辯稱:郭鑫泰雖未告知肇事地點,然我迴轉
後見到警察出現,我就知道該處應為案發現場云云。惟倘若被告確於迴車時藉由到場處理員警位置判斷案發現場所在,何以其由警詢起迄至準備程序止隻字未提此節,反而於檢察官訊問其如何知道案發地點時,供稱:當時係郭鑫泰帶我返回現場,但我不知道郭鑫泰騎在我後方要如何帶領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徒然陷己於不利,實與常理有違而難令本院遽信。況且被告回到肇事地點後約1、2分鐘後,警察始到場處理一情,業據證人郭鑫泰證述如前,核與到場處理員警林正諺、翁建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們係首先到場處理之員警,一開始係勤務中心通報有肇事逃逸案件,肇逃人逃到新富路之「50嵐」飲料店附近,我們隨即前往該飲料店,但未看到肇逃人,後來經值班同仁撥打電話聯繫報案者,報案者說已將肇逃人追回現場,我們遂再前往南京路之案發地點,報案者在該處向我們說係被告開車肇事遭追回等語(見院卷二第65頁背面至第68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既較員警先一步抵達案發現場,顯見其辯稱藉由到場處理員警位置判斷案發現場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㈢此外,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雖曾辯稱:
倘我吐氣酒精濃度確實達每公升2.13毫克,早已昏迷而無法駕車,該酒測值似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本院衡以各人因體質不同,對酒精耐受度本不可一概而論;況本件用以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04年5月26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
105年5月31日等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佐(見警卷第44頁);再徵之員警陳柏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被告係由我實施酒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3毫克,實屬非常高之數值,但因施測機器均經定期檢測,且對被告作完酒測當天,我到醫院對被害人以同一台機器進行酒測,被害人之酒測值未有異常現象,故我認為機器未故障等語明確(見院卷二第36、37頁),則被害人與被告於同日以同一機器施測,被害人之酒測值未見有何異常之處,益徵該測試器未有故障之情事,由該測試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自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酒測值與事實不符云云,實無從令本院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ㄧ、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
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蓋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人員傷亡之情況下,參與事故過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前,即已返回肇事現場,然員警到場後係經由報案人即證人郭鑫泰之指認而知悉被告為肇事逃逸者,並非由被告主動向員警報明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林正諺、翁建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院二卷第
66、6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警察到場後,我未向員警自承肇事逃逸犯行等語(見院卷第18頁)相符,是本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再參諸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3毫克,實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駕駛前開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所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犯後在已知酒測值過高之情形下方坦承此部分犯行,以及其就過失傷害及機車毀損部分已賠償被害人,故被害人就肇事逃逸部分不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4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勉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