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未遂,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2月1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旁消防隊空地內,由乙○○把風,甲○○則以徒手方式,共同竊取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所有由丙○○管領之抽水馬達一台(鈴木牌2,500cc的抽水幫浦,價值約新台幣500元),惟其等於搬運上開抽水馬達欲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且互核其等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丙○○於警詢指述其所管理之抽水馬達1台遭竊未遂等情明確,復有贓物領據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於竊盜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搬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及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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