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73號聲請人松古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1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伊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鎮936執全如字第628號通知、本院北院錦民人95年度聲字第282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提存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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