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於台北縣深坑鄉鄉○○村
246號,屬本院轄區,嗣於起訴後之民國95年10月20日始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街○○號7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原係夫妻關係。伊與被告於91年10月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人所生子女由伊監護,被告每月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生活費,詎被告於給付1年後,自92年10月起即未再支付,經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生活費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1份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非經公示送達而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之生活費共66萬元,及自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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